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簡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簡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2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尤聖銘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786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毒偵字第42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除為毒品通緝犯及曾有毒品前科外,並無足以懷疑聲請人施用毒品之相當理由依據,而發動採尿強制處分,作為毒品犯罪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況採集尿液非出於被告自願性同意。㈡聲請人固有簽署「自願採集尿液同意書」,依最高法院曾提出的判斷標準,如被告之人身自由已處於受調查、偵查機關拘束之下,聲請人當時固無反對之意,惟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真意,換言之,須探求被告是否因其人身已受拘束,而無從為反對之可能,此等同意自不應視為聲請人之自願性同意,即學說上所稱「真摯性」之同意。㈢又「通緝」係因被告逃亡或藏匿時所發動之對人強制處分,而「前科」係紀錄行為人過往的犯罪紀錄,不能單以此發動強制處分等措施,這絕對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強制處分法定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後段規定,仍必須符合「有相當理由」之發動門檻。㈣按所謂「毒品調驗人口」係指法定要件下之特定人,得對之調查採驗尿液、毛髮等,以明有無施用毒品犯嫌,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須具有法律依據及要件始得發動,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非有其他授權,否則對被告採集尿液,即須遵守上述法律及法律授權發佈之法規命令規定,是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就非少年之調驗人口,警察機關必須報請檢察官許可,始得「強制採驗」,惟本件司法警察未先查證被告是否仍屬「毒品調驗人口」之列管名單,進而未報請檢察官許可,所為強制採驗,亦屬違法,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而違法取得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即學說及實務通稱「權衡原則」,即著重於「對基本權之侵害是否重大違法」以及「能否有效達成之後抑制違法偵查之效果」二者,而權衡因素分析如下:⑴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被告的權益種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的危險實害。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防禦之程度。㈤綜上所述,本件相關文書證據應予禁止使用,而均無證據能力,懇請准予聲請人重新調查審理,予以公平公正合理之判決。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並未敘明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或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惟綜觀其聲請意旨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其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情形無涉,應認聲請人係以同條項第6款之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又聲請人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7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聲請人於106年7月5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月7日提起上訴,嗣於同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上訴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上訴狀、刑事撤回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查聲請人是本院於106年3月3日依新北院霞刑親科緝字第000191號發佈之毒品通緝犯(案號:105年度訴字第001092號),而為警方於106年3月20日15時15分在新北市○○區○○街與溪尾路口查獲逮補,因係毒品通緝犯,足認有相當理由依上開規定認為採取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104年簡字第59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執行完畢後2年內警方得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即通知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又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是以警察機關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亦得隨時採驗。
㈣、查,聲請人於警方查獲時,同意警方採集尿液,供稱今日(20日)16時37分於慈福派出所所採集尿液,是其本人所有,並經本人確認警方所提供之尿液空瓶全新乾淨並執行裝瓶及封籤、捺印之動作(見毒偵字第4212號卷第9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4212號卷第10頁)。而聲請人於警方詢問後,亦坦承於106年3月間是最後1次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故員警對聲請人採集尿液之過程,未具有強制力,聲請人並未遭受脅迫或刑求等情事,而無干預、侵害聲請人身體之可言,程序尚無瑕疵,至於聲請人之自願性同意,是否合乎聲請人所謂之「真摯性同意」,此乃心理學上探討問題,非法律學任意性同意所研究範圍,是上開所為採尿程序之適法性應無疑義。況聲請人於警詢時未爭執採集尿液合法性,而對於本院簡易判決雖提起上訴,然於106年8月16日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並撤回本案之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簡上字第729號卷第45頁),此採集尿液適法性與否,為聲請人於事實判決前已存在事實,且為聲請人所知悉事實,然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均未主張調查審酌,俟判決確定後始主張尿液採集無證據能力,顯欠缺證據「嶄新性」。聲請人無視上開判決理由,爭執採尿程序之證據能力,核與前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同一證據持相異評價,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綜上,再審意旨徒憑己見、陳詞,任指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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