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165號、107年度偵字第2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毛重合計肆點壹柒陸玖公克,含包裝袋柒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5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旁之路邊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湧光路口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向綽號「 阿忠 」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合計毛重4.1769公克,含包裝袋7只)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
3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合計毛重4.1769公克,含包裝袋7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秀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毒品檢驗送驗紀錄表各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刑事現場照片19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合計毛重4.1769公克,含包裝袋7只)。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合計毛重4.1769公克,含包裝袋7只),係本案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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