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誠
姚奕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拆封撲克牌捌副、已拆封撲克牌貳副、骰子貳佰捌拾貳顆及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未拆封撲克牌捌副、已拆封撲克牌貳副、骰子貳佰捌拾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均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且聚眾賭博人數頗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非輕,兼衡被告乙○○前於105至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賭博犯行,另於本案中擔任負責人暨清注之人,被告甲○○係受僱擔任把風工作而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13頁之調查筆錄及第121、12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甫滿18歲,適逢寒假欲打工賺錢,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新臺幣(下同)68,200元,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認其中18,200元係抽頭金,5萬元係在冰箱下所扣得(見偵查卷第10頁),並有現場草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頁),且其他無證據證明該50,000元亦屬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18,200元;另被告乙○○以日薪800元之酬勞僱用被告甲○○負責賭場把風之工作,又被告乙○○、甲○○於偵訊時均供稱:甲○○於107年2月20日開始工作屬實(見偵卷第129頁),惟受僱始日即遭查獲,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業已取得犯罪所得800元,自難諭知沒收。
㈡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未拆封撲克牌8副、已拆封撲克牌2副、骰子282顆,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係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供認在卷,然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犯行,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主機1個,被告乙○○於警詢供稱上開物品係原本店家所有之物,並非伊所有(見偵卷第10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乙○○所有之物,依法爰不宣告沒收,聲請人誤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乙○○所有,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一併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72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與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自
107年2月16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提供不特定賭客在該處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賭博財物,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之酬勞僱用甲○○擔任把風人員,賭法為以撲克牌為賭具,每人分得5張牌,分前2張、後3張,後3張牌之數字相加為10之倍數,前2張牌之數字相加後比大小論輸贏,若相加超過8且贏過他人,賭金乘以2倍,相加等於10的倍數,賭金乘以3倍,若手上
5張牌都是J、Q、K,賭金乘以5倍,每人輪流作莊,最低下注金額為500元,最高為3,000元,乙○○於每場向贏家賭客收取100元至2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嗣於107年2月20日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陳德仁王俊英阮氏 嬌鶯、 周艷香楊氏兒陳少燕鄭人華林俊雄黃氏芳梅張瑋翔王裕華陳雲峰謝聰明楊氏錦詩范重進 、Trinhthikimhoa、 陳志坤 、Nguyenthibichlieu、 武嘉越陸榮謙 、Vchdang
son、 武美鸞 在場賭博,並扣得抽頭金6萬8,200元、賭資15萬4,900元、未拆封撲克牌8副、已拆封撲克牌2副、骰子282顆、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主機
1個、滑鼠1個、大門遙控器1個(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依法沒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德仁、王俊英、 阮氏嬌鶯 、周艷香、楊氏兒、陳少燕、鄭人華、林俊雄、黃氏芳梅、張瑋翔、王裕華、陳雲峰、謝聰明、楊氏錦詩、范重進、Trinhthikimhoa、陳志坤、Nguyenthibichlieu、武嘉越、陸榮謙、Vchdangson、武美鸞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27張在卷可稽,並有抽頭金6萬8,200元、賭資15萬4,900元、未拆封撲克牌8副、已拆封撲克牌2副、骰子282顆、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主機1個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07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2人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未拆封撲克牌8副、已拆封撲克牌2副、骰子282顆、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4個、監視器主機1個為被告乙○○所有,供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6萬8,200元,為被告乙○○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滑鼠1個、大門遙控器1個,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賭博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卓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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