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3號原告 陳彥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熙之 、 陳在芹 、 陳在鉾 、 陳在允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