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烏興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烏興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烏興雄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所,飲用紅標米酒2瓶至同日晚間9時某分結束,稍作休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某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述居所出發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山佳火車站。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中和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烏興雄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本院公設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49至51頁;本院卷第71至72、79頁),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交通違規代保管車輛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7至23、31、39頁)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其執行完畢與否之認定,除其中部分罪刑已於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執行完畢之情形外,概以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11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9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0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甲案);嗣於105年12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6年9月11日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復經桃園地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21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12月13日確定。又被告於106年5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下稱丙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丙案之有期徒刑(之後再接續執行丙案之罰金、乙案之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則被告所犯甲案確定後,業於10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嗣被告雖因另犯乙案,經桃園地院於甲案執行完畢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又因再犯丙案而入監執行,然揆諸前開意旨,被告所犯甲案執行完畢後,不因嗣後與乙案定其執行刑,並於執行丙案後接續執行,而影響先前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既知悉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上述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與其胞兄同住、尚有母親在台東生活、未婚、自給自足、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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