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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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子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子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一百零七年八月起,陸個月內依附件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 呂柏鴻 ,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孫子豪明知自己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6年8月24日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區○○街○○○巷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呂柏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三俊街方向欲左轉至俊英街219巷時,見狀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呂柏鴻受有左側手臂肩及上臂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詎孫子豪肇事後明知呂柏鴻人車倒地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呂柏鴻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協助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子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柏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737號偵查卷第5-9、62-63、93-95頁,第10-13、49-5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8張、公路簡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犯嫌逃逸路線圖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6、17-18、19-21、24-29、33-35、37、4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駕駛部分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傷,幸傷勢不重,然被告肇事後卻未停留於現場救護告訴人,造成檢警追查資源之浪費,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其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其年紀尚輕,思慮難免不週,可期待其改過自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同意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分期於六個月內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00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另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件:
被告應於107年8月起六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參萬元。支付方式為:每月十日給付新台幣五千元,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林世烽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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