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529號
原   告  謝兆奕
被   告 順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   告  葉福添
       林兆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福添、順清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
零叁拾玖元,及被告葉福添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及被告順清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葉福添、順清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福添、順清交通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伍萬壹仟零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區○○路4段
與塔悠路紅綠燈等待接送乘客,遭被告葉福添駕駛被告順清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順清公司)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追撞,致系爭車輛車尾嚴重受損,原告因
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2,745元及9天之營業損失
13,374元(每日1,486元9=13,374元),合計76,119元
,又肇事車輛法定上為被告順清公司資產,被告順清公司當
具監督管理之責,而與順清公司立約之被告林兆軍為肇事車
輛實際所有權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依被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欲交他人輪替駕駛
,應經甲方同意比照辦理,…。」,及第22條第2項:「乙
方『不得擅自交予第三人駕駛』並同意自契約生效日起,甲
方得隨時向主管機關查詢乙方駕籍及執業登記證狀態。」,
故被告順清公司與林兆軍當知悉被告葉福添為車牌號碼000-
00號營小客車之輪替駕駛,須負監督被告葉福添之責,但因
順清公司與林兆軍未盡監督管理之責,故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規定被告葉福添駕車肇事致侵害原告之行為,監督者順
清公司及林兆軍須與被告葉福添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葉福添及林兆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順清公司則以:肇事車輛為被告林兆軍自備車輛於99年
6月1日與被告順清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登記被告順清公司行
號,使用被告順清公司營業車額牌照營業使用,被告林兆軍
固以被告順清公司名義登記取得營業牌照,惟依上述契約書
所示,被告林兆軍僅須依約向被告順清公司繳付每月代其辦
理各項監理業務之行政管理費1,200元及各項代墊款即可,
至於該靠行車何時、何地及如何營業,概由被告林兆軍自行
決定,被告順清公司並無指揮權限,被告林兆軍將車輛租予
他人行駛使用而收取租金,被告順清公司更無從得知與監督
,是被告葉福添客觀上既未被被告順清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
務而受被告順清公司監督,即非被告順清公司之受僱人,故
被告順清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葉福
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北市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估價單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局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查核屬實。故被告
葉福添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
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有過失。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
文。而民法第188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
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
因此始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受
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目前在臺灣
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
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
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周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
公司所有,一般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則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業者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業者服勞務。是此種交通業之營運模式
,既為目前臺灣社會盛行之經營型態,則該交通業者,即應
對該車輛之乘客或第三人之安全負法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
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
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業者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
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
上即應認其係為該交通業者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業者負僱
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乘客或第三人之權益。經查,被告
葉福添駕駛之肇事車輛,係被告林兆軍自備車輛與被告順清
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登記為被告順清公司所有,並靠行於順
清公司營業,使用順清公司之營業牌照,被告林兆軍每月則
須繳交1,200元行政管理費予被告順清公司等情,有被告順
清公司提出之系爭契約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肇
事車輛既係登記於順清公司名下,且以順清公司之名義請領
行車執照、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外觀上屬被告順清公司所有
,已足認定被告葉福添係為被告順清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順清公司就被告葉福添駕駛肇事車輛
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至明。雖被告順清公司提出與被告林兆軍簽訂之系爭契約
,然仍應依使用肇事車輛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僱用關係,且
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22條第2款約定,順清公司得隨時
向主管機關查尋駕籍及營業登記證狀態,具有監督之權限。
是以,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客觀上被告葉福添係被被告順
清公司使用為之服務並受監督,即為順清公司之受僱人,且
被告葉福添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職務
,順清公司自不能卸免僱用人責任。被告順清公司辯稱被告
葉福添並未受順清公司之選任監督,亦無為被告順清公司服
勞務之情形,被告葉福添並非順清公司之受僱人等語,自非
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順清公司就其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應為法所許。至被告林兆軍部分,既非駕駛肇事車
輛之行為人,亦乏應與被告葉福添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林兆軍應負連帶賠償之理,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難准許。
七、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福添駕駛車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葉福添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順清公司就其損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出廠,經原告送請車廠修復,
修繕費用為62,745元,其中零件30,686元、耗材費786元、
板金22,596元及噴漆8,67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又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1年11
月10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
11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30,686
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金額後為18,366元,加上耗材費
786元、板金22,596元及噴漆8,677元,共計50,425元,
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50,425元,自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㈡營業損失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
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用,再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維
修項目、內容及車損狀況,並於備註欄註記工作天9天之情
形,認原告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撞損其營業用資財之系
爭車輛,而必須進場修車9日為適當,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9日無法營業之營業利益損失。又本院因職務上知悉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書函公佈臺北市計程車業每月查定銷售額,排氣
量不超過2,000CC者為38,630元,除以每月營業日數26天,
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葉福
添、順清公司賠償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3,374元(即9
日×1,486元=13,374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八、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法
院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
告葉福添駕駛車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然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當時係停車於路邊,而觀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上開路段路旁屬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禁
止停等區,是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之過失,依上開規
定,得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本院斟酌原告之過失程度
,認減輕被告20%之責任為適當。故被告葉福添、順清公司
應負賠償金額為51,039元〔(50,425+13,374)80%=
51,0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福添、順清公
司連帶給付51,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葉
福添自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順清公司自102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十一個月折舊:30,6860.4381112=12,320
折舊後之殘值:30,686-12,320=18,366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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