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237號
原 告 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珠
訴訟代理人 何易軒
何宥昀
被 告 臺南市立關廟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陳淑照
訴訟代理人 卓千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4,958元。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7,943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
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之金額增加,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擴張,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8年1月2日起至101年6月4日止,向原告購買
食材,尚有57,943元貨款未清。原告曾數次向被告負責此
項業務之主管李主任聯繫,請求付款,雙方經確認後確定
尚有款項未清,遂指示原告提供交易明細表,以便撥款業
務聯絡人加以辦理。惟原告提供雙方交易明細表予被告後
,被告仍未予以清償。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對帳發
現時,就立即以電話向被告請求,被告之前也未爭執,應
可認為被告已經承認,故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二)原告之舊會計離職後,新會計核對帳目發現有6個月沒有
請款,依照傳票的匯款資料,當中有些月份是被告沒有匯
款的紀錄,其中有簽收單的有99年7月、8月、100年4月、
9月,有2個月沒有簽收單分別是100年5、8月,99年7月未
付貨款11,466元、99年8月未付貨款1,385元、100年4月未
付貨款10,090元、100年5月未付貨款10,431元、100年8月
未付貨款5,337元、100年9月未付貨款19,234元,前開未
付貨款合計為57,943元,單據已遺失,簽單留的期限有限
,大約留存1年或半年。原告是從電腦中把資料調出來,
也有跟被告之承辦人聯絡,被告都知道這幾個月的貨款尚
未給付。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943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有跟原告買食材,訂貨後原告會按照指示送貨,由被
告簽收,但100年之後原告就沒有按月送發票及簽單過來
請款,100年1月份有交易,原告直到6月份才請款,6月過
後又沒有按月請款,原告如檢具當初的簽收單、發票來請
款,被告就會按照會計核帳,但原告並無提出相關單據請
款。簽收單是被告簽收的憑據,共有三聯,原告送貨過來
,被告保留白色聯保留時間為1年,紅、黃由原告拿回,
原告係檢附紅色簽收聯及發票來請款。
(二)每年的12月30日會計年度結束之前,會計單位在12月之前
就會告知有未清款項,被告會一一聯絡廠商,請廠商將年
度未請款項,趕快檢據核銷。被告於99、100年底,並未
接到原告告知有應付而未付款項,直到101年6月原告才告
知有未付款,當時有告知原告若真有未付款,請原告趕快
檢據申請。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僅能做參考價值,並非
被告所簽收之單據。只要原告有提出單據,被告就可以核
銷。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簽收單據,單方面以自行製作報表
向被告請款,難以取信於人。又本案歷經99、100、101年
3個會計年度,又貨款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原告99年貨款
部份已罹於時效。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
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食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00年4月、5月、8月
、9月各10,090元、10,431元、5,337元、19,234元,共計
45,092元之食材貨款未付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提出有被告
簽收之銷貨單部分之貨款未付並不爭執,然就原告未提出
有被告簽收銷貨單部分之貨款則答辯稱:原告未能提出有
被告簽收之銷貨單,被告無法核銷該部分款項,且慣例上
貨款均為每月結清,原告有段時間未來請款,其年底會問
是否有未清款項,原告之會計人員亦未反應有未付款項等
語。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並由本
院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審酌其提出之事證是否可資認定
其主張為真。至請款之會計程序尚不影響民事法律關係之
認定,自不待言。
⒉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銷貨單、
對帳單、支出傳票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
6-21頁、南小字卷第28-73頁)。觀原告提出之銷貨單部
分,其中確有被告之相關承辦人員簽收之銷貨單(見本院
南小字卷第59-63頁),此部分貨款為被告所不爭執。另
就原告提出之未有被告簽收之銷貨單,原告自承部分銷貨
單業已遺失,惟以該部分銷貨單(見本院南小字卷第61頁
下半、第64-71頁)與原告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對帳
單相互勾稽,其帳目應屬相符。而證人即原告之送貨司機
甲○○到庭結證:97年至101年間每月都會送貨給被告,
每月約送4次,大約有1次會排到別的司機,被告那邊大多
是甲○○簽收,她不在,都是廚房甲○○或別的老師簽收
;每週大都叫豬肉、調理類食品,豬肉類大都一樣,調理
類會有不同,品項大概就是卷附的客戶交易明細表所載;
當天未送到的貨,隔1、2天會補送,但不會有新的銷貨單
,補貨以後,品項、數量應該會與銷貨單一樣;如果貨有
缺,會用其他相類產品代替,但會用價格相同的產品代替
,不會在銷貨單上註記等語(見本院南小字卷第83-86頁
)。又證人即被告之廚工甲○○到庭結證:甲○○送貨時
,如果卓小姐不在,是由伊簽收,會依據單據簽收,點數
量,品項大概就是卷附客戶明細表所載,因為是卓小姐叫
貨,銷貨單來,伊就對送貨的產品數量,數量一樣就簽收
;原告主要的送貨員是甲○○,伊忘記原告多久送一次貨
;另外有菜商也有送貨,是冷凍食品如水餃、火鍋料、食
材配料,菜商的貨與原告送的貨不會相同等語(見本院南
小字卷第86-88頁)。另證人即原告之會計甲○○到庭結
證:伊在98年至101年任職於原告,每個月都會有對帳單
,但伊中間有兼採購業務,對帳方面可能有對不清楚的地
方;100年之前伊沒印象,100年之後,每個月都有交貨,
比較常是甲○○在送貨,被告通常一星期叫貨一次,品項
、數量、種類不會差太多;伊有一段時間沒有對帳,不太
確定是否有遺漏,對帳單有出貨記錄,沒有匯款記錄的,
有可能是當月沒有請款,或被告沒有匯款;被告會有換貨
的情形,不一定換價值相同的,如果單價不同,送貨司機
會當場改單子上的單價;印象中,100年5、8、9月原告每
月都有出貨,但伊無法確定100年5、8、9月是否有給對帳
單及簽單,伊有一段時間沒有核對匯進來的款項等語(見
本院南小字卷第119-124頁)。經核上開證詞,原告主張
其於100年4、5、8、9月均有送貨予被告乙節,應可採信
。被告雖質疑可能有換貨情形,但依證人甲○○、甲○○
之證詞可知,倘有換貨情形,應會以價值相同產品替代,
若非如此,司機亦會在單據上更改單價。依此,兩造間來
往之銷貨單之金額應可憑信,即便有換貨之情,因單據上
會做更改,則單據上便會顯現,據此而成之對帳單或明細
表同可相映其真。綜此,原告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對帳
單、銷貨單等件,應可採信。再者,兩造間並非僅於100
年間有交易往來,至遲自97年或98年間起,兩造已有買賣
關係之存在,則相關交易單據乃屬買賣關係業務之例常性
文書作業,其特意虛偽造假之可能性極微;參以上揭證人
所證送貨之情形及證人甲○○自承其確有可能遺未請款之
情事,綜合前開事證以觀,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100年4月
、5月、8月、9月各10,090元、10,431元、5,337元、19,2
34元,共計45,092元之食材貨款未付等情,堪以採認,應
屬信實。
⒊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5
,0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
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
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1155號、51年度臺上字第294
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236號、89年度臺上字第2591號
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只要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
其請求權時效均為2年,並不以買賣雙方有供給關係存在
為限。又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我國民法採
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
無不同。查本件原告係為營利事業經營者,其登記營業項
目為農林畜牧水產品之買賣業務、冷凍調理食品、蔬菜、
水餃、肉製品之買賣、冷品之買賣、各種食品用食油、香
料、香辛料之買賣及各種食品罐頭、餅乾買賣,此有臺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5
頁),顯見原告確屬商人,以供給商品,取得代價請求權
為其營業。原告出賣食材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
權時效應均為2年無訛。第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⒈請求。⒉承認
。⒊起訴;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
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
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
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
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303號判決亦同此旨)。末按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99年7月、99年8月之貨
款各11,466元、1,385元,共計12,851元,惟兩造就買賣
商品(即食材)之交易模式,係以每月結清貨款方式為之
,此觀兩造陳述內容可明(見本院南小字卷第22、125頁
、第135頁及其背面)。則原告請求之99年7、8月貨款,
至遲於99年8月底、9月底即屬於請求權可行使之狀態。準
此,原告就99年7、8月之貨款請求權時效於斯時已開始起
算。然原告遲至101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收文戳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
2024號卷第1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被告既為時效
抗辯(見本院南小字卷第108、125頁),則原告就99年7
、8月之貨款請求即不應准許。原告雖主張其會計於101年
3、4月離職後,其對帳發現貨款未請,即立刻以電話向被
告請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南小字卷第125頁背
面),原告對於其於聲請支付命令前有中斷請求權時效之
事由,未能舉證而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之。原告雖另認
:被告對於99年貨款不爭執部分,應認已承認而無時效消
滅問題云云(見本院南小字卷第125頁背面)。惟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固就原告提出有簽收部分之簽單貨款不爭
執(見本院南小字卷第76、125頁),但被告之表示係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斯時99年7、8月貨款請求權業已時效消
滅,無從因被告為該表示而發生承認之效力。原告所執前
見,容有誤會,難以憑採。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
7、8月之貨款共12,851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45,0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訴訟費用1,55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
費556元),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理由,爰由兩
造比例負擔,命由被告負擔1,167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