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237號
原   告 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珠
訴訟代理人  何易軒
       何宥昀
被   告 臺南市立關廟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陳淑照
訴訟代理人  卓千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4,958元。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7,943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
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之金額增加,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擴張,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8年1月2日起至101年6月4日止,向原告購買
食材,尚有57,943元貨款未清。原告曾數次向被告負責此
項業務之主管李主任聯繫,請求付款,雙方經確認後確定
尚有款項未清,遂指示原告提供交易明細表,以便撥款業
務聯絡人加以辦理。惟原告提供雙方交易明細表予被告後
,被告仍未予以清償。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對帳發
現時,就立即以電話向被告請求,被告之前也未爭執,應
可認為被告已經承認,故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二)原告之舊會計離職後,新會計核對帳目發現有6個月沒有
請款,依照傳票的匯款資料,當中有些月份是被告沒有匯
款的紀錄,其中有簽收單的有99年7月、8月、100年4月、
9月,有2個月沒有簽收單分別是100年5、8月,99年7月未
付貨款11,466元、99年8月未付貨款1,385元、100年4月未
付貨款10,090元、100年5月未付貨款10,431元、100年8月
未付貨款5,337元、100年9月未付貨款19,234元,前開未
付貨款合計為57,943元,單據已遺失,簽單留的期限有限
,大約留存1年或半年。原告是從電腦中把資料調出來,
也有跟被告之承辦人聯絡,被告都知道這幾個月的貨款尚
未給付。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943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有跟原告買食材,訂貨後原告會按照指示送貨,由被
告簽收,但100年之後原告就沒有按月送發票及簽單過來
請款,100年1月份有交易,原告直到6月份才請款,6月過
後又沒有按月請款,原告如檢具當初的簽收單、發票來請
款,被告就會按照會計核帳,但原告並無提出相關單據請
款。簽收單是被告簽收的憑據,共有三聯,原告送貨過來
,被告保留白色聯保留時間為1年,紅、黃由原告拿回,
原告係檢附紅色簽收聯及發票來請款。
(二)每年的12月30日會計年度結束之前,會計單位在12月之前
就會告知有未清款項,被告會一一聯絡廠商,請廠商將年
度未請款項,趕快檢據核銷。被告於99、100年底,並未
接到原告告知有應付而未付款項,直到101年6月原告才告
知有未付款,當時有告知原告若真有未付款,請原告趕快
檢據申請。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僅能做參考價值,並非
被告所簽收之單據。只要原告有提出單據,被告就可以核
銷。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簽收單據,單方面以自行製作報表
向被告請款,難以取信於人。又本案歷經99、100、101年
3個會計年度,又貨款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原告99年貨款
部份已罹於時效。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
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食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00年4月、5月、8月
、9月各10,090元、10,431元、5,337元、19,234元,共計
45,092元之食材貨款未付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提出有被告
簽收之銷貨單部分之貨款未付並不爭執,然就原告未提出
有被告簽收銷貨單部分之貨款則答辯稱:原告未能提出有
被告簽收之銷貨單,被告無法核銷該部分款項,且慣例上
貨款均為每月結清,原告有段時間未來請款,其年底會問
是否有未清款項,原告之會計人員亦未反應有未付款項等
語。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並由本
院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審酌其提出之事證是否可資認定
其主張為真。至請款之會計程序尚不影響民事法律關係之
認定,自不待言。
⒉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銷貨單、
對帳單、支出傳票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
6-21頁、南小字卷第28-73頁)。觀原告提出之銷貨單部
分,其中確有被告之相關承辦人員簽收之銷貨單(見本院
南小字卷第59-63頁),此部分貨款為被告所不爭執。另
就原告提出之未有被告簽收之銷貨單,原告自承部分銷貨
單業已遺失,惟以該部分銷貨單(見本院南小字卷第61頁
下半、第64-71頁)與原告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對帳
單相互勾稽,其帳目應屬相符。而證人即原告之送貨司機
甲○○到庭結證:97年至101年間每月都會送貨給被告,
每月約送4次,大約有1次會排到別的司機,被告那邊大多
是甲○○簽收,她不在,都是廚房甲○○或別的老師簽收
;每週大都叫豬肉、調理類食品,豬肉類大都一樣,調理
類會有不同,品項大概就是卷附的客戶交易明細表所載;
當天未送到的貨,隔1、2天會補送,但不會有新的銷貨單
,補貨以後,品項、數量應該會與銷貨單一樣;如果貨有
缺,會用其他相類產品代替,但會用價格相同的產品代替
,不會在銷貨單上註記等語(見本院南小字卷第83-86頁
)。又證人即被告之廚工甲○○到庭結證:甲○○送貨時
,如果卓小姐不在,是由伊簽收,會依據單據簽收,點數
量,品項大概就是卷附客戶明細表所載,因為是卓小姐叫
貨,銷貨單來,伊就對送貨的產品數量,數量一樣就簽收
;原告主要的送貨員是甲○○,伊忘記原告多久送一次貨
;另外有菜商也有送貨,是冷凍食品如水餃、火鍋料、食
材配料,菜商的貨與原告送的貨不會相同等語(見本院南
小字卷第86-88頁)。另證人即原告之會計甲○○到庭結
證:伊在98年至101年任職於原告,每個月都會有對帳單
,但伊中間有兼採購業務,對帳方面可能有對不清楚的地
方;100年之前伊沒印象,100年之後,每個月都有交貨,
比較常是甲○○在送貨,被告通常一星期叫貨一次,品項
、數量、種類不會差太多;伊有一段時間沒有對帳,不太
確定是否有遺漏,對帳單有出貨記錄,沒有匯款記錄的,
有可能是當月沒有請款,或被告沒有匯款;被告會有換貨
的情形,不一定換價值相同的,如果單價不同,送貨司機
會當場改單子上的單價;印象中,100年5、8、9月原告每
月都有出貨,但伊無法確定100年5、8、9月是否有給對帳
單及簽單,伊有一段時間沒有核對匯進來的款項等語(見
本院南小字卷第119-124頁)。經核上開證詞,原告主張
其於100年4、5、8、9月均有送貨予被告乙節,應可採信
。被告雖質疑可能有換貨情形,但依證人甲○○、甲○○
之證詞可知,倘有換貨情形,應會以價值相同產品替代,
若非如此,司機亦會在單據上更改單價。依此,兩造間來
往之銷貨單之金額應可憑信,即便有換貨之情,因單據上
會做更改,則單據上便會顯現,據此而成之對帳單或明細
表同可相映其真。綜此,原告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對帳
單、銷貨單等件,應可採信。再者,兩造間並非僅於100
年間有交易往來,至遲自97年或98年間起,兩造已有買賣
關係之存在,則相關交易單據乃屬買賣關係業務之例常性
文書作業,其特意虛偽造假之可能性極微;參以上揭證人
所證送貨之情形及證人甲○○自承其確有可能遺未請款之
情事,綜合前開事證以觀,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100年4月
、5月、8月、9月各10,090元、10,431元、5,337元、19,2
34元,共計45,092元之食材貨款未付等情,堪以採認,應
屬信實。
⒊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5
,0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
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
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1155號、51年度臺上字第294
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236號、89年度臺上字第2591號
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只要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
其請求權時效均為2年,並不以買賣雙方有供給關係存在
為限。又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我國民法採
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
無不同。查本件原告係為營利事業經營者,其登記營業項
目為農林畜牧水產品之買賣業務、冷凍調理食品、蔬菜、
水餃、肉製品之買賣、冷品之買賣、各種食品用食油、香
料、香辛料之買賣及各種食品罐頭、餅乾買賣,此有臺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5
頁),顯見原告確屬商人,以供給商品,取得代價請求權
為其營業。原告出賣食材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
權時效應均為2年無訛。第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⒈請求。⒉承認
。⒊起訴;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
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
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
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
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303號判決亦同此旨)。末按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99年7月、99年8月之貨
款各11,466元、1,385元,共計12,851元,惟兩造就買賣
商品(即食材)之交易模式,係以每月結清貨款方式為之
,此觀兩造陳述內容可明(見本院南小字卷第22、125頁
、第135頁及其背面)。則原告請求之99年7、8月貨款,
至遲於99年8月底、9月底即屬於請求權可行使之狀態。準
此,原告就99年7、8月之貨款請求權時效於斯時已開始起
算。然原告遲至101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收文戳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
2024號卷第1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被告既為時效
抗辯(見本院南小字卷第108、125頁),則原告就99年7
、8月之貨款請求即不應准許。原告雖主張其會計於101年
3、4月離職後,其對帳發現貨款未請,即立刻以電話向被
告請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南小字卷第125頁背
面),原告對於其於聲請支付命令前有中斷請求權時效之
事由,未能舉證而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之。原告雖另認
:被告對於99年貨款不爭執部分,應認已承認而無時效消
滅問題云云(見本院南小字卷第125頁背面)。惟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固就原告提出有簽收部分之簽單貨款不爭
執(見本院南小字卷第76、125頁),但被告之表示係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斯時99年7、8月貨款請求權業已時效消
滅,無從因被告為該表示而發生承認之效力。原告所執前
見,容有誤會,難以憑採。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
7、8月之貨款共12,851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45,0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1,55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
費556元),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理由,爰由兩
造比例負擔,命由被告負擔1,167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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