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段第一三六二-二地號、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建地一筆,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原告已依約支付被告簽約金三十五萬元,第二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支付,尾款一百八十萬元則約定於貸款撥款當月支付。因上開土地當時兩側遭鄰地房屋越界占用,且鄰地建物牆壁上裝設鐵窗、鋁窗,非但造成系爭土地面積不足,且將致原告無法完全使用該地,故當時兩造於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之特別約定項目中載明,「土地鑑界費,乙方(即被告)負責繳納」,嗣經測量結果,上開土地的確因鄰房占用而面積不足,故原告即未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繳納第二期價金一百三十五萬元,並於當日在該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事項內加註,「③乙方如未能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解決隔鄰越界的問題,則暫撤銷增值稅申報。事後再重新申報...。④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如未能解決隔鄰問題,甲乙雙方同意撤銷本次買賣合約。③④⑤項協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作成」等語,可見被告必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將系爭土地遭隔鄰越界建物所裝設之鐵窗、鋁窗等占用部分清理完成,否則雙方同意撤銷上開買賣契約。詎被告訂約後,迄今仍未將鄰房之鐵窗、鋁窗清除完畢,致上開土地仍遭鄰房占用,實際上所得使用面積僅餘八十一點七平方公尺,被告已違反兩造上開約定。系爭契約附有解除條件,現解除條件既已成就,該契約即失其效力。且原告亦已發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約定,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受領原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三十五萬元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三十五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四點第二項並約定,「如乙方(即被告)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原告)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五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未依約履行,已構成違約行為,原告自得依該買賣契約第八條第四點第二項之約定,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共計七十萬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段第一三六二-二地號、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建地一筆,約定價金為三百五十萬元。原告已依約支付被告簽約金三十五萬元,第二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支付,尾款一百八十萬元則約定於貸款撥款當月支付。因上開土地當時兩側遭鄰地房屋越界占用,且鄰地建物牆壁上裝設鐵窗、鋁窗,非但造成系爭土地面積不足,且將致原告無法完全使用該地,故當時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另於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之特別約定項目中約明,「③乙方如未能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解決隔鄰越界的問題,則暫撤銷增值稅申報。事後再重新申報...。④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如未能解決隔鄰問題,甲乙雙方同意撤銷本次買賣合約。③④⑤項協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作成」等語。詎被告訂約後,迄今仍未將鄰房之鐵窗、鋁窗清除完畢,致上開土地仍遭鄰房占用,實際上所得使用面積僅餘八十一點七平方公尺,被告已違反兩造上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四點第二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八幀各一件,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固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惟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事實的「不確定性」為條件的特徵。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特別約定項目係載明,「④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如未能解決隔鄰問題,甲乙雙方同意撤銷本次買賣合約」等語,由該約定文義觀之,除去系爭土地遭隔鄰之占用,無非係被告所應履行之義務,非屬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該約定非屬解除條件之約定至明。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契約之成就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既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而被告未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遭鄰房鐵門、鋁門占用部分除去之義務乙節,亦已認定如前。又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八條第四點第二項之約定,「如乙方(指被告)毀約不買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五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等語,曾催告被告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為證,則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即為有據,系爭契約因原告之合法解除而消滅。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將所收款項三十五萬元加倍返還原告,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第二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等法律關係請求上開給付,即無加以論究之必要,故該部分攻擊方法,爰不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