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J
上訴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鋁條係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至十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指定由被上訴人將鋁條直接出口至中國大陸供 銘珠 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珠公司)使用,因鋁條無法從外表上判斷是否具有瑕疵,需列生產線上做成鋁輪圈成品後,再經各道檢查品管才能判斷是否具有瑕疵,是本件貨物之瑕疵為不能即知之瑕疵,而於銘珠公司使用上開貨物發現具有瑕疵後,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通知上訴人該貨物之瑕疵及應扣減之金額,上訴人即請銘珠公司於同日傳真給被上訴人知悉後,上訴人即表示將予以扣款,待日後因該瑕疵品所引發訂購廠商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如仍有剩餘,再支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同意先行扣減,上訴人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之扣減憑證,待訂購廠商因該瑕疵品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確定,並與應給付予被上訴人貨款折抵後,如有剩餘,再行支付,今被上訴人在訂購廠商因該瑕疵品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未確定前,即遽以請求給付,顯無理由,原審未能詳加調查審酌,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有未洽。
(二)原審復認被上訴人自認交付貨品中有瑕疵或主動表示減價扣款均與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不同,遽認上訴人辯稱解除權或減價請求權不受六個月之限制為無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然查有關被上訴人交予銘珠公司之鋁條貨品,原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在台灣公司之貨品,經上訴人發現具有瑕疵而予以退回之不良品,詎被上訴人將上開退回之不良品重新換包裝後,直接出口送往銘珠公司使用,並勾結銘珠公司員工 邱金泉 (即 邱耀宏 )將上開不良品收受後向上訴人請領貨款,足見被上訴人早已明知交付予銘珠公司之貨品具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無六個月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依此規定拒絕付款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有未洽。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具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而於銘珠公司使用貨物發現具有瑕疵後,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通知上訴人該貨物之瑕疵及應扣減之金額,上訴人即請銘珠公司於同日傳真給被上訴人知悉後,上訴人即表示將對具有瑕疵部分予以扣款,被上訴人亦同意由上訴人先行扣款,上訴人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開立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之扣減憑證,而上訴人於扣減該款項後,亦陸續將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按期給付,倘被上訴人未同意扣減前開款項,豈會同意上訴人爾後所提出給付之款項,況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鋁條後,均按期給付貨款,如非被上訴人之貨品具有瑕疵及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豈會擅自加以扣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給付貨款明細、進貨發票輸入作業資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索賠單、統計單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建財王儒珍徐弘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之主張,被上訴人均予否認。本件被上訴人交付銘珠公司之鋁條乃由上訴人所訂購,經上訴人指定直接出口至大陸供銘珠公司使用,故交付銘珠公司鋁條之貨款向來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份向上訴人請款總貨款為六百十三萬五千八百零一元,但上訴人卻藉口銘珠鋁條有瑕疵,僅先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零二元,剩下一百二十七萬零三百九十九元之未付貨款,乃是含稅之貨款,故上訴人即先開立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交被上訴人辦理退稅,故再扣除退稅六萬零四百九十四元及郵資十九元,未付貨款剩下一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因美金匯率換算差異,銘珠公司換算結果是一百二十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即以銘珠公司換算結果為計算基準。
(二)依上訴人於原審傳訊證人徐弘彬(即上訴人採購課長)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證稱:「(問:本張折讓單是否你開立的?)確定是遠東公司開立給原告公司要作為扣稅用。當時並沒有與王副總(指被上訴人副總王儒珍)說好是要扣款一百二十萬元,但是在我們開立該張折讓單給他們後他們也沒有異議,所以我認為他們是接受,但是他們來拿該單子時,也有說扣款一百二十萬元他們不同意」,可證上開折讓單乃為辦理退稅之用,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之無理要求。
(三)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予銘珠公司具有瑕疵之貨品,原係上訴人退回之不良品。上訴人所舉證人黃建財到庭證稱:「廣翰公司有派王儒珍等四人到大陸與銘珠公司的邱耀宏(即邱金泉)談瑕疵的問題...我也沒有參與,這都是聽他們講的」,「(問:當時的瑕疵為何?)我沒有負責協調,但有看到鋁條因裝貨櫃時的擦傷...後來如何協調我不清楚」,顯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退回之不良品重新包裝後,出口送交銘珠公司,並勾結邱金泉收受不良品有間;又據銘珠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傳真予上訴人之文件中,均清楚載明其所認定的瑕疵品乃從八十六年一月至十月,共計八個貨櫃所累積之瑕疵品,更可證明上訴人主張不良品乃遭上訴人退回後,被上訴人又重新包裝送交銘珠,與事實不符。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共出售上訴人貨款(含稅)為四百九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銘珠公司貨款(含稅)為一百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共計六百十三萬五千八百零一元。但付款時上訴人藉口銘珠公司告知鋁條有瑕疵,要扣款一百二十七萬零三百九十九元,拖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才出具交銀嘉義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分別是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及一百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二張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是付款人,其欲減少付款,站在被上訴人當時的立場,對其是無計可施,只能請求上訴人對有爭議之貨款先行出具「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作為被上訴人申報營業稅所需之扣減憑證之用,未付貨款再待日後協調或訴訟解決。被上訴人於事後派王儒珍赴大陸與銘珠公司廠長、副廠長核對瑕疵,並持續與上訴人協調給付未付貨款事宜,且在收受「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時,亦當場表明「不同意扣款一百二十萬」(參照證人徐弘彬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證詞),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前揭證明單即是同意扣款,顯屬無稽。
(五)上訴人補充上訴理由狀附表㈠、㈡,除附表㈠編號1係本件有爭議之貨款部份已付貨款外,其餘均與本案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繳款書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十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鋁條,指定將鋁條直接出口至大陸地區,交付上訴人投資之銘珠公司使用,總價款合計共六百十三萬五千八百零一元,因上訴人藉口交付銘珠公司之鋁條有瑕疵,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先行給付其他無瑕疵之貨品款項四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零二元,另由上訴人就有瑕疵貨品部分之價額一百二十七萬零三百九十九元(含稅),開立銷貨退回證明單予被上訴人,俾辦理營業稅退稅六萬零四百九十四元,因美金匯率換算差異,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銘珠公司計算本件貨品餘款為一百二十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嗣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被上訴人指派公司副總經理王儒珍與被上訴人授權之大陸地區銘珠公司廠長 邱耀弘 核對協調結果,雙方同意就有瑕疵部分減價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元,詎上訴人仍拒絕給付減價後之餘款九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爰依買賣契約及雙方減價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貨款餘額九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銘珠公司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銘珠公司之協議,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系爭有瑕疵之鋁條係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公司之不良品,經上訴人予以退貨,由被上訴人重新包裝後,直接出口交付予銘珠公司使用,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不告知瑕疵,不適用行使減價請求權之六個月期限規定;且系爭鋁條係屬不能即知之瑕疵,上訴人於銘珠公司使用上開鋁條發現瑕疵,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通知上訴人時,上訴人於銘珠公司同日傳真予被上訴人時,即向被上訴人主張扣款,被上訴人亦同意扣減一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而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開立同額之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交付之鋁條有陽極後膜後現象、E部沒有弧度、陽極膜折圓後裂紋等無法即知之瑕疵,且鋁條製作成品後,有部分成品產生生鏽、碰傷、擦傷、輪圈邊裂開等瑕疵,此等瑕疵應待上訴人之訂購廠商向上訴人求償時,金額方得確定,被上訴人於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前,遽以請求上訴人支付貨款,顯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十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鋁條,指定將鋁條直接出口至大陸地區,交付上訴人投資之銘珠公司使用,總價款合計共六百十三萬五千八百零一元,因上訴人藉口交付銘珠公司之鋁條有瑕疵,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先行給付其他無瑕疵之貨品款項四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零二元,另由上訴人就有瑕疵貨品部分之價額一百二十七萬零三百九十九元(含稅),開立銷貨退回證明單予被上訴人,俾辦理營業稅退稅六萬零四百九十四元,因美金匯率換算差異,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銘珠公司計算本件貨品之餘款為一百二十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銘珠公司傳真、索賠單、被上訴人公司函、上訴人繳款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頁、本院卷第五五頁),即上訴人對於上開貨款並未支付之事實亦未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予銘珠公司之鋁條有瑕疵,兩造同意減少價款一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云云,無非係以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開立同額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一紙,交付被上訴人辦理退稅手續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若買受人為營業人,且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於事實發生時,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此觀諸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經查:
(一)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採購課長徐弘彬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不確定本張折讓單(原審卷第一0六頁)是否我開的,但確定是遠東公司會計開立給被上訴人公司要作為扣稅用。當時並沒有與王副總說好是要扣款一百二十萬元,但是在我們開立該張折讓單給他們後,他們也沒有異議,所以我認為他們是接受,但是他們來拿該單子時,也有說扣款一百二十萬元他們不同意」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其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再次到場供證:「王儒珍有找我說:不能扣那麼多錢。約八十六年十一月左右我接到銘珠的傳真後,就以電話告訴被上訴人公司的王儒珍貨品有瑕疵,在他們來請款時,我就直接扣一百二十萬元,剩下的才讓他們領」等語(本院卷第四八頁)。
(二)再上開銷貨退回證明單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所開立,其上記載進項貨額為一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營業稅額為六萬零四百九十四元者,有「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一紙附卷(原審卷第一0六頁)可憑。
(三)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銘珠公司之鋁條有陽極後膜後現象、E部沒有弧度、陽極膜折圓後裂紋等瑕疵,而提出之「廣翰鋁條不良索賠單」二紙,其上明載銘珠公司對於上開有瑕疵品之處置方式,其中部分貨品另作他項用途使用,惟須扣款百分之一至二十不等,部分則暫不處理,並由銘珠公司提議具體扣款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乙節,此有兩造所不爭,經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王儒珍及鋁珠公司代表人邱耀弘共同簽署之上開索賠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
綜上,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而直接交付訴外人銘珠公司之鋁條固有上訴人抗辯之上開瑕疵,惟上訴人並未將上開瑕疵貨品退還被上訴人,大部分仍由訴外人銘珠公司予以使用,僅提議應予扣款百分之一至二十不等,且扣款總額僅為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已如前述,銘珠公司雖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論其是否另經上訴人授權與被上訴人協議扣款事宜,致影響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協議之效力,惟上訴人既未將系爭有瑕疵之物品退還被上訴人,並無實際銷貨退回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主張扣款一百二十萬元時,亦未表示同意等情以觀,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開立,其上記載進項貨額為一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營業稅額為六萬零四百九十四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證明單」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之目的,僅係供被上訴人辦理退稅事宜,並非兩造間達成扣款一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之協議者,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兩造間確已達成扣款一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上訴人僅以其開立系爭「營業人銷貨退回證明單」一紙,交付被上訴人,逕認兩造間已達成扣款一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之協議云云,尚屬率斷。
五、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鋁條有陽極後膜後現象、E部沒有弧度、陽極膜折圓後裂紋等不能即知之瑕疵,致銘珠公司以系爭鋁條製成原品後,有部分原品脫皮生鏽碰傷、擦傷、輪圈邊裂開等之瑕疵,且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云云,無非係以其於原審提出客訴處理單、銷貨退回申請單(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六六頁)等件為其論據;惟查:系爭貨品鋁條有上開瑕疵,此有前開被上訴人提出,於一九九七年(即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王儒珍、訴外人鋁珠公司廠長邱耀弘共同簽署確認之「不良索賠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九、十頁),即上訴人亦自承:「因銘珠公司通知上訴人貨品有瑕疵後,上訴人請銘珠公司於同日傳真給被上訴人知悉」等語,併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徐弘彬亦證述:「約八十六年十一月左右我接到銘珠的傳真後,就以電話告訴被上訴人公司的王儒珍貨品有瑕疵」等語,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鋁條確有上開瑕疵,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前亦已知悉,並已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者,應堪肯認,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物品有無法即知之瑕疵,無法即時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云云,尚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銘珠公司之貨品,係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公司之不良品,經上訴人予以退貨,由被上訴人重新包裝後再交付銘珠公司使用,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亦且上訴人提出之客訴處理單、銷貨退回申請單等件,所述上訴人之客戶投訴事項,或為「插梢不良」、「擦傷」、「打孔歪斜」、「輪圈邊裂開」等等,均係原料製作成品後之瑕疵問題,是否確係因被上訴人交付具有上開「陽極後膜後現象」、「E部沒有弧度」、「陽極膜折圓後裂紋」瑕疵之鋁條而造成,已非無疑,此外上訴人復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交付訴外人銘珠公司前開有瑕疵之貨品,即係上訴人先前退回被上訴人公司之同一貨品而重新包裝者,其逕以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上開瑕疵,即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亦不足採。
六、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六個月期間,乃權利本身存續之終始期間,不得予延長或縮短(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訴外人銘珠公司之鋁條固有陽極後膜後現象、E部沒有弧度、陽極膜折圓後裂紋等瑕疵,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即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瑕疵之通知,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銘珠公司就上開瑕疵部分達成減少價金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之協議,既經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訴外人銘珠公司確經上訴人授權行使減價請求權,則被上訴人與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銘珠公司達成之減價協議,其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
(二)再訴外人銘珠公司未經上訴人授權,向被上訴人行使減價請求權,所為無權代理行為復經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予以否認,上開訴外人銘珠公司之無權代理行使減價請求權已確定不生效力,自難據此而認買受人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已向被上訴人行使減價請求權。上訴人雖抗辯其開立前開「銷貨退回證明單」交付被上訴人辦理退稅手續,即係向被上訴人行使減價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云云,然上開「銷貨退回證明單」係應被上訴人請求,先行開立供被上訴人辦理營業稅退稅事宜,兩造間並非以之作為扣款協議,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續狀及提起上訴後之上訴理由狀均自陳:「於銘珠公司使用上開貨物發現具有瑕疵後,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通知上訴人該貨物之瑕疵及應扣減之金額,上訴人即請銘珠公司於同日傳真給被上訴人知悉後,上訴人即表示將予以扣款,待日後因該瑕疵品所引發訂購廠商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如仍有剩餘,再支付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四十頁、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併上開有瑕疵之貨品大部分仍由訴外人銘珠公司予以使用,並未退還被上訴人等情以觀,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通知被上訴人上開貨品之瑕疵後,迄未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與常情相符,亦堪肯認。
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雖有瑕疵,且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上訴人貨品瑕疵之情事,上訴人並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為瑕疵通知,惟上訴人並未於同時行使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迄至本件訴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上訴人始主張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顯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六個月不變期間,難認合法,上訴人抗辯其減價請求權不受六個月限制,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十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鋁條,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向上訴人請款,因部分貨品有瑕疵,兩造對於瑕疵貨品之認定有爭執,而由上訴人先就無爭執之部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支付款項四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零二元,經扣除美金匯率換算差異結果,合計共一百二十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之尾款暫未給付;其後被上訴人已與訴外人銘珠公司就該瑕疵貨品部分,協議減價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元,餘款九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迄未經上訴人給付者,已如前述;雖其中因訴外人銘珠公司未經上訴人授權行使減價請求權,兩造間不生協議減價效力,且上訴人自通知被上訴人貨品瑕疵後,逾期六個月未行使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上開有瑕疵之貨品大部分復經訴外人銘珠公司使用,而未退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原非不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全部之貨物尾款一百二十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茲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僅請求其中之九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被上訴人催告之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次訊問之證人王儒珍,既經在原審審理時到場供證明確,且上訴人聲請再次訊問證人王儒珍者,僅在證明兩造間業就系爭鋁條之瑕疵,達成扣款一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之協議而已,惟上開協議並不存在,已如前述,茲上訴人再次請求聲請訊問證人王儒珍,本院認無再次訊問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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