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雅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無號誌之該路段與頭庄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行駛欲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黃麗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頭庄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左方車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閃煞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及脛骨粗隆撕裂性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9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即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