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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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97號聲請人 蕭益推 相對人 蕭錫寬
蕭錫安 蕭錫昌 蕭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均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相對人蕭錫安則以:聲請人所提如費用計算書之訴訟費用,其中費用編號1及編號3,非本件訴訟費用,請予以剔除。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以108年度補字第60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67,760元,應徵裁判費8,370元,復於109年5月28日補徵裁判費3,025元,是費用編號1之裁判費用確屬本案之裁判費;又本院曾於108年12月10日發函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9年1月7日會勘彰化縣○○鄉里○段○○○○號土地;另於109年4月7日函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協同會勘彰化縣○○鄉里○段○○○○○○○號土地,是核費用編號3、4之地政規費亦屬本案之必要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所支出如費用計算書之訴訟費用均屬有據。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695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費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1│裁判費│8,370│聲請人│108年9月19日│├──┼────────┼─────────┼──────┼────────┤│2│裁判費│3,025│聲請人│109年6月12日│├──┼────────┼─────────┼──────┼────────┤│3│複丈費及地籍抄錄│4,150│聲請人│108年12月27日│││費││││├──┼────────┼─────────┼──────┼────────┤│4│複丈費及地籍抄錄│4,150│聲請人│109年4月17日│││費││││├──┴────────┴─────────┴──────┴────────┤│合計:19,6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