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53號抗告人 潘俊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例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潘俊志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下午,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上,與友人 蔡正川 遭警盤查,發現蔡正川因案遭通緝,遂不顧抗告人反對逕將抗告人及蔡正川帶回警局,抗告人係遭警違法拘提後強制採尿,本件證據係警察違反憲法第8條規定取得,可以請蔡正川到案說明,若容許該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本件既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審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認:抗告人係毒品案件應受採尿人口,於104年9月23日21時許經警通知後,主動到派出所接受驗尿及製作筆錄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同日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抗告人並未向員警表示拒絕採驗,並自承同日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2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56062號函暨所附偵辦員警報告書可考。抗告人於104年9月23日係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警方採尿送驗之過程並未違法。抗告人固執其友人蔡正川為本案之新證人,然依抗告人於109年3月3日原審訊問時所述,抗告人與蔡正川到派出所後,抗告人係在一個小房間內,蔡正川並未同處一室,而係在外面大房間做筆錄,蔡正川做完筆錄後就被送去三重分局(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則蔡正川與抗告人在派出所內既未同處一室,而係分處不同房間,蔡正川自無從見聞抗告人接受採尿之情形,顯難據以佐證抗告人是否同意採尿送驗之事。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該項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抗告人受無罪之判決,自難據以開啟再審程序,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承辦警員涉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雖為不起訴處分,惟亦認本件採尿程序違法,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03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件抗告人雖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但並未收到採尿通知書,係遭警違法拘提採尿,並以違法取得之證據認定抗告人施用毒品,本件確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自得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將原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予以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同條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本件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及證據俱無爭執,經原審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而抗告人所舉再審證人蔡正川並未在場見聞採尿過程,而無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亦據原裁定調查後說明綦詳。
四、又抗告人指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345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本件係違法採尿云云。惟細譯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僅在說明本件卷內查無通知抗告人採尿之書面,或有瑕疵,但警員並無偽造文書、妨害自由之犯行而已,並未就抗告人是否受違法強制採尿為實體認定。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分為㈠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㈡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⑴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⑵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惟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
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本件依所調閱原確定判決卷證資料,抗告人並非受拘提強制到案,在製作筆錄前警察亦為權利告知,抗告人在採尿過程中坦承犯行,別無異議,訊後請回,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15號卷第2至3頁,原審聲再字第81號卷第95頁);嗣於該案審理期間亦未爭執,則本案既屬任意同行,經權利告知後亦未拒絕採尿,則其有無書面通知到場,並不影響其採尿效力,抗告人所指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採尿違法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五、綜上,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提各節,說明其所提證據不論係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抗告意旨乃置原裁定明白論敘之理由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漫事爭執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