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誌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徐誌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8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戒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09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5年8月28日相距已逾3年,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於本次修法後之見解,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本案於109年11月13日始繫屬法院,檢察官未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逕行提起公訴,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3年(原規定5年,下同)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修正公布前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8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可參。後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9年6月28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揭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有悖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有未洽。因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於92年修正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該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又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同年7月15日施行,將「5年內」、「5年後」修正為「3年內」、「3年後」,但法條規定仍是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但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反之,若曾經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對於3年內再犯者是否仍需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非無探究餘地。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徐誌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遵守下列事項:㈠應遵守桃園地檢署所選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戒癮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㈡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及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㈢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該署觀護人室之通知按時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2月11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5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故緩起訴期間為108年2月11日至109年8月10日,緩起訴附帶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或遵守期間為108年2月11日至109年7月10日,戒癮治療之期程為108年2月11日至109年2月10日,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109年6月28日涉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在上開緩起訴期滿前所犯,但卻是在戒癮治療期程結束日109年2月10日後所犯,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緩起訴執行之108年度緩護療字第307號案終結原因記載為「履行完成結案」,且最終本件緩起訴處分全案之結案情形記載為「期滿」,並未遭撤銷,則被告究竟有無合於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規定經認定完成戒癮治療,自宜調取上開緩起訴處分之執行卷查明。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以被告所犯本案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5年8月28日相距已逾3年,檢察官未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認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誤以另件未完成戒癮治療而已遭撤銷之緩起訴處分(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主張本件起訴程序合法云云,雖無可採,但其主張被告曾經緩起訴處分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乙節,對照被告之前案紀錄,尚非全然無據,因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事涉判斷被告有無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應否受實體判決,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之,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曹馨方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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