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宗係鴻安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6公里(中和入口匝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同向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任意變換車道,適行駛同路段、同方向之 黃益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雙方發生碰撞,黃益杰因此受有外傷併疑腦震盪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幀、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負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
義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及事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