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惠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惠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惠茹(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8月20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1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雖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40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附表編號5、6為販賣毒品案件,附表編號7則為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案件,且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6年8月至9月間,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107年1月至同年7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7所示犯行之罪均係短期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量處3次4月、1次5月、1次6月),另不得易科部分,即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則均量處7年6月之刑期,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7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13日106年9月12日10時3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7年1月10日23時5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217、1299號宜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217、1299號宜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75號107年度簡字第575號107年度簡字第949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16日107年9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75號107年度簡字第575號107年度簡字第949號確定日期107年8月20日107年8月20日107年10月18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27號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571號編號1至4曾經宜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執畢)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107年07月28日、29日某時許107年6月16日107年7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930號宜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581、4776、5180號宜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581、4776、51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9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31日109年2月27日109年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宜蘭地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判決案號108年度簡字第94號確定日期108年3月4日109年8月19日得否易科罰金是否否備註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22號⑴臺灣高檢109年度執字第167號⑵編號5、6曾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駁回確定編號1至4曾經宜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執畢)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7年7月31日前某日至107年7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6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1號案號確定日期109年8月5日得否易科罰金是備註宜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1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