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錫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錫卿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8月6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完成載客業務乘客下車後,自新北市○○區○○○路○○○號起駛離開,○○○區○○○路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至其前方約11公尺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欲超越前車之際,應先按鳴喇叭使前車注意並允讓後方得超越前車及注意與前車之間隔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自其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右側欲超越該機車,適有 陳建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而在被告前方交岔口處停等紅燈,黃錫卿上開汽車左前方車輪輾壓到陳建隆之右腳,致陳建隆受有右側脛骨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及案發現場照片共12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負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
義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及事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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