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2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暨賡續法官造法之可能性,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訟爭之法律問題並非必須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意義重大問題,自無所謂「原則上重要性」可言。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證人丙○○之證述:伊係遭脅迫背書等情,其證言應屬
可採,足見當時發票行為並未完成。被上訴人取得支票時,既未完成發票行為,且金額部分係不得授權由發票人以外之人代填,則依票據法第11條、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例之旨,票據當然無效。
又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時為空白票據,而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金額,該發票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否違背法令等部分未加說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證人丙○○涉犯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止訴訟,顯已違法。且上訴人為職業軍人,對照系爭票據金額與上訴人之收入顯不相當,本院認定並無盜用一節違反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
㈢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應是直接由丙○○處取得以上訴人名義所
開立之支票,因未移轉第三人,故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至於丙○○之背書僅能解為民法上之保證責任,不能責令其負票據上背書責任。是本院判決違反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97號、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且具有法令上之重大意義。
㈣被上訴人與丙○○關係匪淺,且由丙○○之證詞可知,其所
開立之支票為空白票據,而非已完成之票據,故被上訴人為惡意持有系爭票據為惡意持票人。依據銀行資料顯示,上訴人之支票帳戶已於民國93年9月30日拒絕往來,不可能再開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3、6、9號之支票行使,甚至有如附表編號6之高達1千餘萬元之高額支票,顯見被上訴人係獲得空白支票後自行填寫金額及日期,為惡意取得票據,本院原判決未審酌票據法第14條,顯然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係由上訴人授權其弟丙○○代行發票,再由丙○○授權
上訴人代填金額,至於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脅迫丙○○背書一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節,業已具論於原判決,上訴人仍爭執於系爭票據未完成發票行為云云,顯係就本院之事實認定、取捨證據再加爭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更非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又上訴人認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時為空白票據,而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金額,該發票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否違背法令部分未加說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2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陳上開理由,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停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而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形成心證,自無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56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更何況,「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同院29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亦闡述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顯然不適用法規云云,應有誤解。而本院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相異之認定,亦即認定本件並無「盜用」之情形,自無違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之可言。上訴人再執上開起訴書記載丙○○自首之事實,以及支票使用明細等證據,主張系爭支票及印章確遭丙○○盜用云云,顯係就本院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復行爭執,更未具體指出所謂原判決違背之經驗法則具體內容為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又本院依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授權
丙○○代行發票,由丙○○取得系爭票據權利,復由丙○○以背書、交付方式將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而認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上訴主張丙○○於系爭支票後之背書並無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應解為民法上之保證之意,而非票據法上之背書,據以推認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云云,顯然背於票據法第5條所規範之票據文義性,自無可採。準此,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除非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情形,否則應無惡意抗辯之適用餘地。況且,本院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而認上訴人不得以票據外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今上訴人再以丙○○與被上訴人關係匪淺之情,以及丙○○於原審之證詞等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持有票據云云,顯然係就本院依據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再事爭執,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上訴人既未能充分舉證被上訴人有「明知」上訴人與丙○○間存有抗辯之事由,而任意指摘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有明顯惡意一事,要屬涉及事實認定,調查證據問題,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有間。綜上,上訴人執此謂原判決違反票據法第140條準用同法第30條、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且具有法令上之重大意義,已屬無據。
㈣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而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本院依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授權丙○○簽發票據,亦即丙○○並非無權處分人,自無票據法第14條適用餘地。而被上訴人是否構成票據法第14條善意取得之要件,要屬事實認定範疇,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有間。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自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本件亦無任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36條之2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望民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轉送最高法院,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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