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計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拾貳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拾貳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一)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文』或『將軍』之乙○○(同音)之成年男子(下稱上開男子)」,及增加被告丙○○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另按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文」或「將軍」之乙○○的人之詞(見本院卷頁22至
23、42反),惟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99年7月19日以和警分偵字第0990013436號函稱:「有關被告丙○○有向本隊提供其毒品來源,尚無查獲上手之情形」,且該分局 林金汪 小隊長亦陳明:「丙○○告訴警方該人叫乙○○,並提供1個車號及1個手機號碼,但經查該車號及手機門號均非乙○○所有,所以警方很難請到監聽票及搜索票作進一步追查,只能列為參考資料,故丙○○所提供的資料,並無進一步查到毒品來源」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頁28、30),是據上,尚難認被告已有具體供述其毒品來源,並明確指證綽號「阿文」或「將軍」之乙○○的人無誤,及因此得以掌握相關犯罪事證而破獲之事,故核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要件尚有未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殊無足取,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含有海洛因、嗎啡、可待因之殘渣袋12個及香菸1支,因無從與毒品析離,應全部視同毒品,且與本案被告違犯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僅檢出含有愷他命之殘渣袋1個,難認與本案被告上揭違犯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故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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