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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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乙○○○再審原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孟昭安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丙○○○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核再審原告乙○○○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371,260元,應徵裁判費6,120元;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442,160元,應徵裁判費7,275元,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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