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更(二)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5、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脅迫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 陳春男 (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另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意干涉屏東縣新埤鄉公所之工程投票案。陳春男於民國92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公所前,見A1甫就該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水防道路路面改善後續工程」投標完畢,準備離開鄉公所之際,陳春男即出手拉住A1,質問A1為何前來投標,同時以行動電話聯絡甲○○及另2名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
BMW牌自用小客車前來,甲○○等3人下車後,即與陳春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4人聯手毆打A1並以強行推抱之方式,欲將A1強拉上車而剝奪A1之行動自由,於拉扯中,因A1公司在場之其他員工打電話報警,警車到達現場,甲○○、陳春男等人見有警車到來即匆忙離去而未得逞,A1因此受有右額、右眼瞼腫脹、右上正中門牙鬆動及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甲○○與 郭銘鴻 (另由原審法院審判)、 鄭阿展 (已死亡)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由郭銘鴻擔任策劃及現場指揮,偕同甲○○、鄭阿展與不詳成年男子2名下手實施之方式,於92年10月27日
16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前,趁林邊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林邊市區道路改善工程」正值投標期間,適有營造廠商A4(姓名、年籍均詳卷)欲前往參與投標,即以出手拉扯、作勢毆打,以加害A4生命、身體之事,對A4施以強暴、脅迫,欲使A4心生畏懼而不為投標,A4雖已心生恐懼,然因周遭人群漸多,甲○○等人並無進一步舉動,A4始趁機進入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投標,甲○○等人因而未達成妨害A4投標工程之目的。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80號判決亦揭櫫此旨),此乃傳聞證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適用之。本件警方係以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移送,檢察官亦依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起訴,從而秘密證人A1、A2、A3、A4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之前面作成,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祕密證人A1、A2、A3、A4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等並於原審到庭作證,經被告行使詰問權,證人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同法第
1條揭櫫甚明。依卷附蒐證照片(含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即警卷第57-72頁、偵查他字卷第46-68頁之照片(部分內容係重複);又照片所示日期係誤載,實際錄影蒐證時間為92年10月27日、30日,已據證人即負責錄影(攝影)蒐證之警員 李允誠 於原審陳明無訛(見原審卷一第345頁)】,該
2次蒐證所得之內容,乃被告等人在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前,或附近之騎樓下、馬路邊等地點,有四處站立逗留、徘徊,或與他人間有交談互動之情形,參酌上開地點均屬公眾得以自由出入、通行之公開場所,故被告等人在上開地點所為舉動,顯非屬秘密通訊之範疇,自無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餘地,上開錄影(攝影)蒐證所得之照片(含翻拍照片),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警方曾到場蒐證監控被告於鄉公所前之行為舉動」之待證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妨害投標犯行,辯稱:A1被押上車當時,我在現場,距離他們約40、50公尺,我有看到要把A1押上車的4個人中,有1個人跟我的體型類似、年齡相仿,但是他有禿頭我沒有,所以A1可能誤以為是我,那4個人我以前沒有見過;我們沒有拉A4,也沒有恐嚇他,只是跟他聊一聊可否把投標的機會讓給我們 云云
二、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經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春男、另2名不詳姓名男子,於92年7月
10日下午,在新埤鄉公所前,對甫投標完畢正準備離去之廠商A1毆打並著手強行拉上車,惟因警車到場而未得逞等情,迭經證人即被害人A1於偵查及原審指訴:我當天投完標走出鄉公所大門口,即遭陳春男一把抓住,質問為何投標,陳春男並撥打手機聯絡1輛黑色BMW轎車開過來,車上下來3個人,其中1位即是甲○○,陳春男等4人先聯手對我圍毆,又以半推半抱之方式,欲強押我進入車內,經我奮力掙扎且因巡邏警車恰巧經過,陳春男等人始罷手離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80-81頁、原審卷一第241-251頁)。核與證人即同時間欲前往投標之廠商A4於原審證稱:92年7月10日,我本來欲前往新埤鄉公所參與水防道路工程之投標,然到達鄉公所前,見1名廠商遭人強拉上車後逃跑出來,又被拉上車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27-330頁)。且A1因遭拉扯毆打,致受有右額、右眼瞼腫脹、右上正中門牙鬆動及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2頁)。參以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春男均不否認案發當時A1在新埤鄉公所門前確有遭人強拉上車以及毆打之情事,當時其2人同在現場等情以觀,足認A1所稱為了投標之事而在鄉公所前遭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春男強拉妨害自由以及毆打成傷等事實,應屬真實可信。
㈡上開「水防道路路面改善後續工程」係由屏東縣新埤鄉公所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發包等事宜,已經原審向屏東縣新埤鄉公所函詢屬實,有新埤鄉公所93年4月15日新鄉建字第0930002904號函附開標紀錄表及決標公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8、151、152頁)。雖該鄉公所另函覆稱:各項工程均未發現有暴力使廠商不為投標或圍標情事等語,然鄉公所僅係主辦上開公共工程公開招標、發包等事宜之行政機關,並非如檢警機關有積極調查有無暴力、脅迫等不法犯罪介入工程之職責,而從事此類犯行之人,衡情亦無可能大肆宣揚公開自己之不法情事,從而,新埤鄉公所對於被告等人以非法手段介入工程採購之情事並不知情,亦無悖於常情,故上開函文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供稱:「92年7月10日被害人被打時,陳春男在場,當時陳春男他們在那邊拉拉扯扯,巡邏車來時,他們就上車走了,我是受僱於陳春男,他叫我看誰去買標單,我負責抄寫投標廠商之姓名、電話或公司名稱,交給陳春男處理。」、「97年7月份在新埤鄉公所前,是陳春男叫我去幫忙看誰買標單,告訴買標單的人說這個工程已經有人要做了,你們不要再去標,我負責登記買標單的人的資料,負責圍標。」、「我有幫忙顧標單」、「我是在新埤鄉公所前面顧標單,去幫忙勸導要去標工程的人」等語(見偵卷一第47頁、原審卷一第
32-34、71頁、原審卷二第392、398頁),再參酌證人A1前開指訴,足證同案被告陳春男確有證人A1所訴妨害自由之行為,而被告與陳春男則屬同夥,應可認定。被告嗣後於原審翻異,改稱:我沒有受雇於陳春男顧標,我於偵查中因急於交保,才指證受僱於陳春男,案發當時,陳春男是在勸架云云,然被告於93年1月6日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並未供述受僱於陳春男顧標,而係陳稱:我沒有去顧標單,我是去買標單,認識陳春男,但不熟云云(見原審聲羈卷第4-5頁),可見被告所述為求交保而指證陳春男云云,並非真實,被告前開翻異之詞,應係為迴護同案被告陳春男所為,不足採信。
㈣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在場,但自始否認妨害A1自由之犯行,其
於偵查中供陳:當時我在樹蔭下看人下棋云云(見偵查卷二第23頁),於原審又改稱:當天是接獲陳春男來電邀約始前往新埤鄉公所附近喝酒,到達現場甫下車時,即見25公尺遠處有人在拉扯,陳春男則在旁聊天、勸架,之後有警車前來,陳春男隨即離去,我即未再與陳春男聯絡喝酒之事云云(原審卷二第392-393、397-398頁),所供不一,已難採信。況且,本案若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春男無關,則其2人竟於警察到場後即散去而未依約飲酒,顯與常理不符,被告否認犯行,核係卸責之詞,殊無可信。又被告辯稱:當時有警車巡邏到場,我們不可能施暴打人,我們到時警車也到了,不可能打人云云;惟證人即警員 湯家銘 於原審陳稱:本案是被害人公司的人打電話來報案,我開警車到現場時,發現1部BMW車要出來,被害人說明這部車就是打他的人所開的車子,該車車窗有搖下來,我有看到4個人,被害人有說被毆打,但沒有說要提出告訴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84-187頁),並有警員工作記錄簿影本附卷為憑(見偵查卷一第13頁)。足見證人A1當時確有因投標而遭受毆打,才由其公司之人電話報案,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剝奪A1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經查:㈠被告甲○○、鄭阿展受郭銘鴻之請託,於92年7月27日,在
林邊鄉公所前,對欲前往參與投標之廠商A4以出手拉扯、作勢毆打等方式施強暴、脅迫手段,致使A4心生畏懼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A4於偵查中結證稱:指認甲○○、郭銘鴻及卷內照片等人都有恐嚇過我,他們目的是要圍標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1-93頁),於原審復證稱:「92年10月27日有去林邊鄉公所,投標工程林邊市區道路改善工程,我要進去的時候,有人不讓我跟我同業進去。好像有5、6個人。有一個人,就是在庭的比較胖,頭髮比較長的那個人(指認即被告甲○○),拉扯時有作勢要打我,還說要我很難看。後來在場的人比較多,我就進去投標」等語(原審卷二第326-33
6頁)。此外,並有員警李允誠於92年10月27日在林邊鄉公所附近錄影蒐證之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一第54-55頁);上開照片4張確係員警李允誠於案發當日即92年10月27日所拍攝,照片上所顯示之「2003年10月28日」、「2003年11月1日」以及所載拍照時間「92年10月30日」,均屬錯誤等情,業據證人李允誠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45頁)。該照片之內容雖未具體錄及A4之被害情節,然被告甲○○與鄭阿展、郭銘鴻等人於案發當日確有聚集、徘徊在林邊鄉公所附近等情甚明,且被告亦未否認曾勸阻A4投標乙節,益徵證人A4上開證述被告與鄭阿展、郭銘鴻等人為達成圍標工程之目的,而對其為拉扯、作勢毆打等行為,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㈡上開「林邊市區道路改善工程」工程,係由屏東縣林邊鄉公
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發包等事宜,已經原審向屏東縣東港鎮林邊鄉公所函詢屬實,有林邊鄉公所93年4月13日林鄉工字第0930003345號函暨工程標單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53-156頁)。雖該鄉公所另函覆稱:各項工程均未發現有暴力使廠商不為投標或圍標情事等語,然鄉公所僅係主辦上開公共工程公開招標、發包等事宜之行政機關,並非如檢警機關有積極調查有無暴力、脅迫等不法犯罪介入工程之職責,而從事此類犯行之人,衡情亦無可能大肆宣揚公開自己之不法情事,從而,林邊鄉公所對於被告等人以非法手段介入工程採購之情事並不知情,亦無悖於常情,上開函文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均稱:我是受僱於郭銘鴻到林邊鄉公所顧標單,負責抄寫投標廠商之姓名、電話等資料,事後再提供給郭銘鴻等語(偵查卷二第47、48頁,原審卷一第71頁,原審卷二第392、39
8頁)。再參酌證人A4前開指訴及被告坦承有勸阻A4投標等情以觀,足證被告及郭銘鴻、鄭阿展等人確有證人A4所訴妨害投標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A4投標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有關刑法第28條共犯之定義,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最高刑期等規定,均經修正,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論罪法條㈠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3項之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欲將A1強拉上車,嗣因警方到場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雖記載起訴條文為刑法第304條第2項,惟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㈡第
407頁),此部分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陳春男、另2名不詳姓名男子間,就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以出手拉扯、作勢毆打之方式,對欲
前往投標之廠商A4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使A4心生畏懼,嗣A4見被告等人未有進一步之行動,始趁機入所投標,此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6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脅迫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妨害投標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既遂罪,尚有未洽。被告以出手拉扯、作勢毆打之方式,對A4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性質上已含有恐嚇行為在內,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人認為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應屬有誤。被告與郭銘鴻、鄭阿展及另2名不詳姓名男子間,就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6項之妨害投票未遂
罪及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人行動自由未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郭銘鴻、陳春男二人長期以屏南一帶之鄉鎮公所為活動據點,鳩集營建工程廠商,事先討論欲由何家廠商得標,該廠商即須將部分不法利益提供與郭銘鴻、陳春男及陪標廠商等(即俗稱搓圓仔湯)。郭銘鴻、陳春男二人為確保事前預定之廠商能順利得標,遂召集被告、鄭阿展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立一暴力組織犯罪集團,基於意圖使非特定廠商不為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每逢渠等欲得標之公共工程招標時,渠等聚集於鄉鎮公所內外,若遇不知情之廠商前往購買標單,即驅身向前表示:該工程已安排特定廠商得標,不要再來投標等語。若該廠商不識相,執意前往投標,渠等即施以暴力,並阻止該廠商入內投標。渠等長期性、集團性、暴力性介入屏南多項公共工程,茲僅臚列有廠商遭恐嚇之部分如下:
㈠被告等人係基於意圖使A1廠商代表不為投標之犯意而為事實
一所載犯行,其中一名男子並向A1恐嚇說:要讓你見不到明天的太陽,而且明天就會列入失蹤名單等語。
㈡A2、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一所示之鄉、鎮公所,索取欲投標工程之標單或前往投標時,適為被告及郭銘鴻、陳春男、鄭阿展組織之集團發覺,渠等即基於使A2、A3不為投標之意圖,由被告及郭銘鴻、陳春男、鄭阿展或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向A2、A3表示:『該工程已經安排好得標廠商,你不得再進行投標』;『如果你想標得這項工程,就必須拿出一定搓湯圓金額,否則就會讓你見不到明天太陽,即使取得該項工程,也會讓你無法順利完工』等恐嚇言語。
㈢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二所示之鄉、鎮公所,索取欲投標工程之標單或前往投標時,適為郭銘鴻、陳春男、甲○○、鄭阿展組織之集團發覺,渠等即基於使A4不為投標之意圖,由郭銘鴻、陳春男、甲○○、鄭阿展或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向A4表示:『不得參與投標;如果要強行投標,就會吃子彈』等恐嚇言語。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施用暴力圍標工程等語。經查:
㈠A1部分
被告事實一部分犯行,因A1業已投標完畢而於步出鄉公所時始遭被告等人剝奪自由,則被告等人之行為即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所定「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或違反其本意投標」可言;又案發當時新埤鄉公所上開工程尚未開標,A1亦非已得標之廠商,故被告等人之行為亦不合乎上開條文所定「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之構成要件;準此,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強制圍標罪。另證人A1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指訴被告等人有對其恐嚇說:要讓你見不到明天的太陽,而且明天就會列入失蹤名單等語,公訴意旨指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尚嫌無據。
㈡A2、A3部分
⒈附表一所各項工程,均係由各該鄉(鎮)公所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發包等事宜,已經原審向屏東縣東港鎮、崁頂鄉、新埤鄉、林邊鄉等鄉(鎮)公所函詢屬實,分別有東港鎮公所93年4月19日東鎮建字第0930003627號函、崁頂鄉公所同年4月11日屏崁鄉建字第0930002951號函、新埤鄉公所同年4月15日新鄉建字第0930002904號函、林邊鄉公所同年4月13日林鄉工字第0930003345號函暨所附得標廠商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7-206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A2於偵查及原審雖指訴有遭被告等人阻擋投標並出言
恐嚇稱吃子彈或看不到太陽等語(偵查卷一第87-89頁,原審卷一第272-286頁),惟證人A2所述是否屬實,並無其他佐證,自難以證人A2之指訴為唯一證據遽定被告罪名。況證人A2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工程逐一詰問,其證稱:附表一編號四、九所示工程,我已無印象是否有參與投標,附表一編號六、八、十所示工程,我未前往投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6-278頁),足見此五件工程,並無如檢察官所指尚有A2被害情事。至證人A2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等人與鄉公所人員及特定廠商有所勾結,如使特定廠商得標即可獲取工程底標7%之報酬云云,然此部分除證人A2之片面指控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証,且依其證述內容顯非其親身經歷事項,為傳聞或個人之主觀臆測,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A2於警詢之指述因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亦如前述,故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⒊證人A3於偵查及原審雖指訴有遭被告等人以恐嚇方式阻擋
投標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7、89頁,原審卷一第254-271頁)。惟證人A3就被告等人如何對其為恐嚇行為,並未具體陳述,且證人A3之指訴亦無其他佐證,尚難以證人A3不明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又附表一編號二、八部分,業經證人A3於原審證稱:此2件工程我不能確定是否有前往公所投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8、264頁),足見此2件工程,亦無檢察官所指犯行。
㈢A4部分
證人A4於原審結證稱: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我並未前往投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29、332至333、337頁),是此3件工程,並無如檢察官所指有A4被害情事。又證人A4之警詢指述因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事實,並無證據可資證明。㈣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為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其三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故可知該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人雖以證人 簡富松 之證詞,認定被告等人即為屏南地
區長期從事工程不法圍標之集團云云,然證人簡富松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鄉○○○○道路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甲編號六)之投標,曾有接獲不知名之人打電話要求伊不要寄標單,否則即會讓工程流標,我不認識甲○○,僅聽說屏南地區有1個集團,有民意代表參與,且每個鄉鎮均有首腦等語(偵字卷第135頁),是依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甲○○究屬何犯罪集團或組織,且關於「屏南地區不法圍標集團」之部分,顯屬傳聞證據,要難作為認定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依據。
⒊又被告供稱:平日我係從事模版工作,與郭銘鴻間因有親
戚關係,我算是受託出來幫忙,並未論及報酬,郭銘鴻也未表示如未抄到廠商資料會怎麼樣,陳春男是我同鄉,平常有事才會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8至399頁),足徵被告甲○○與陳春男、郭銘鴻間,雖分別有共犯關係,惟尚非基於組織結構之上下屬從關係。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陳春男、郭銘鴻所指揮之犯罪組織名稱為何,或有加入組織應服從之內部規章、下屬之被告甲○○、鄭阿展如違抗命令將遭受懲處等內部管理結構存在。
⒋雖被告等人有共同對於投標廠商施以強暴、脅迫而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犯罪事實,已如上述。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涉及脅迫投標廠商之不法情事者僅有事實欄所示2項工程,與起訴書所列之工程數量高達15件,相去甚遠,足見本案僅屬偶然興起之犯罪。參酌被告於81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及過失傷害前科外(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別無任何暴力犯罪之前科素行,自難以被告所為前開犯罪,遽認其已屬從事長期存續之暴力犯罪組織型態。
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具有內部
管理結構,且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脅迫性等特性之犯罪組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情事,此部分組織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因而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據。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亦有以脅迫之手段,使被害人A2心生畏懼未敢投票,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票而施脅迫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恰。㈡事實一所載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意圖使廠商放棄得標而施強暴罪,亦有未合。㈢事實二所載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強暴罪,認事用法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而對投標廠商施以強暴、脅迫及妨害自由之非法手段,破壞政府公共工程競標之公平性,且危害投標廠商之安全,所生危害非微,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念其於本案並非立於主導地位,僅係附隨角色,聽令下手實施犯罪,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伍、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陳春男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九十二年)│鄉鎮公所│工程名稱│├──┼──────────┼─────┼───────────────┤│一│三月十日十七時許│東港鎮│嘉蓮社區牌樓興建工程│├──┼──────────┼─────┼───────────────┤│二│三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崁頂鄉│北勢村檳榔腳部落AC工程│├──┼──────────┼─────┼───────────────┤│三│四月九日十七時許│東港鎮│下廓大潭里道路改善工程│├──┼──────────┼─────┼───────────────┤│四│四月十七日十七時○○○鎮○○○里道路改善工程及頂中街路面│││││改善工程│├──┼──────────┼─────┼───────────────┤│五│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東港鎮│東港溪五房排水出口布袋蓮清除工│││││程│├──┼──────────┼─────┼───────────────┤│六│四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崁頂鄉│南二高九如林邊段交通號誌設施工│││││程│├──┼──────────┼─────┼───────────────┤│七│五月十四日十七時○○○鎮○○○里○區道路改善工程│├──┼──────────┼─────┼───────────────┤│八│五月十五日十七時│崁頂鄉│北勢、洲子二村排水改善工程│├──┼──────────┼─────┼───────────────┤│九│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新埤鄉│南豐村內柏油及排水溝改善工程│├──┼──────────┼─────┼───────────────┤│十│七月三日十七時│新埤鄉│海豐寮平山道路及排水溝改善後續│││││工程│├──┼──────────┼─────┼───────────────┤│十一│七月十日十七時○○○鄉○○○道路路面改善後續工程│└──┴──────────┴─────┴───────────────┘附表二:
┌──┬──────────┬─────┬───────────────┐│編號│時間(民國九十二年)│鄉鎮公所│工程名稱│├──┼──────────┼─────┼───────────────┤│一│三月十三日│崁頂鄉│北勢村檳榔腳部落AC工程│├──┼──────────┼─────┼───────────────┤│二│六月十九日│新埤鄉│南豐村內柏油及排水溝改善工程│├──┼──────────┼─────┼───────────────┤│三│十月三十日│林邊鎮│林邊河邊公園區域排水溝改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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