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61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證人甲○○之證詞可資為證,可證明被告有於98年10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侵入被害人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行竊;但一審法官係認定被告係於98年10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入侵甲○○住處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行竊,而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6日19時30分許,見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大門未鎖,即趁機進入上開住家一、二樓樓梯間,徒手竊取甲○○所有之VENZO牌白色20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甲○○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該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央氣象局2009年10月高雄地區之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另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已屬累犯,不知悔悟,且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等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寬典,被告上訴泛稱是在上午時間入侵竊盜,原審事實認定有誤云云;惟就原審判決上開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論理過程究係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則付厥如,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上訴顯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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