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旻 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
0年4月20日100年度士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旻整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旻整與 黃偉倫 係朋友,緣黃偉倫於民國99年9月12日因參加國防部教育召集,而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該帳戶)暨密碼交付謝旻整,囑其代為領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轉交友人,謝旻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該金融卡,於99年9月13日起至同月17日止,陸續至位於臺北市○○區○○街之陽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分次輸入提款密碼,分別逾越黃偉倫之授權權限提領3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共計提領6萬9千元(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款項)。嗣黃偉倫自軍中返家後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100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年月18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核與告訴人黃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另有告訴人所有前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各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參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其於99年9月15日單日所為之4次提領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相同犯罪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又被告99年
9月13日、14日、15日、16日及17日5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原審認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較重之侵占罪論處,並分別判處被告拘役貳拾日至伍拾日不等之刑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壹佰貳拾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又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係利用告訴人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委其代為提取款項之機會溢領金額以遂行犯行,如是以觀,則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款項於領取前,既尚未處於被告之持有狀態下,自與上開判例意旨所言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又領取後其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是其繼續持有所得款項,僅屬事後「保有」或「處分」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乃詐欺罪不法所有之當然結果,並未另行侵害其他法益,顯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亦應不另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自不待言。是以,原審認定被告之行為,除成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外,另同時成立侵占罪云云,並適用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侵佔罪,顯有適用法則之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未經允許即以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金錢供己花用,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後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人當庭書立之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參照),兼衡被告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
法官劉育琳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款項(單位:新臺幣)│├──┼─────────┼───────────┤│1│99年9月13日│3千元│├──┼─────────┼───────────┤│2│99年9月14日│3千元│├──┼─────────┼───────────┤│3│99年9月15日│2萬元│├──┼─────────┼───────────┤│4│99年9月15日│2萬元│├──┼─────────┼───────────┤│5│99年9月15日│1萬元│├──┼─────────┼───────────┤│6│99年9月15日│3千元│├──┼─────────┼───────────┤│7│99年9月16日│3千元│├──┼─────────┼───────────┤│8│99年9月17日│7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