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17號抗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曾一塵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7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75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受理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民國100年7月6日板院輔97執地字第67571號函(下稱系爭分配期日函),通知於100年7月18日在執行法院實行分配後(該分配期日下稱系爭分配期日,系爭分配期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已於同月1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雖誤將系爭異議狀遞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然本於最優惠待遇原則,伊既於100年7月15日聲明異議,應認未逾系爭分配期日一日前之期限。因伊非故意將系爭異議狀遞送至臺北地院,且臺北地院業將系爭異議狀轉送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亦通知相對人對伊之聲明異議表示意見,故應認伊之聲明異議為合法。況系爭執行事件未依系爭分配表分配完畢,而致難於補救、滋生困擾之悖於立法目的情形,則原裁定遽認伊應自行承受將系爭異議狀誤送至臺北地院之不利益,顯屬速斷。另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倘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基於同一法理,伊之聲明異議亦應視為自始向執行法院為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續行訴訟云云。
二、第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而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之要件,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因此,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聲明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然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該異議為反對之陳述,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對於分配表之聲明異議,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為之者,係屬強制規定,如債權人或債務人誤向其他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須以該聲明異議狀經轉送達執行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執行法院之日。以故,聲明異議狀提出於他法院之時間雖在分配期日一日前,然於轉送執行法院時,已逾分配期日一日前,仍非合法之聲明異議。又不合法之聲明異議,要不因執行法院錯誤通知其起訴而補正,至為明灼。
三、經查:
(一)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分配期日函,通知抗告人於系爭分配期日實行分配,且抗告人於100年7月12日收受;嗣抗告人於100年7月15日將系爭聲明異議狀遞送至臺北地院,經臺北地院於同月19日轉送達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復通知抗告人限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並於100年7月21日向執行法院 陳報業 於100年7月21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宗可參,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強制執行法第31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執行事件定於系爭分配期日(100年7月18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業於同月12日收受系爭分配期日函,是執行法院符合於分配期日五日前送達系爭分配表繕本及系爭分配期日通知之規定,至屬明悉。
(三)抗告人固於100年7月15日提出系爭異議狀,惟自承將系爭異議狀誤送至臺北地院,而非執行法院,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異議狀須以經臺北地院轉送至執行法院之日(即100年7月19日),為提出系爭異議狀於執行法院之日。以故,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逾系爭分配期日(即100年7月18日)前一日之期限,應認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從而,抗告人對系爭分配表既未有合法之聲明異議,縱執行法院通知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不生補正之效力,難認其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
(四)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就分配表聲明異議提出之時點,於85年10月9日將原規定「應於分配期日前」,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提出。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應於分配期日前」,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一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不啻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執行法院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始而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之。由是觀之,關於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之相關程序,乃為解決強制執行程序之私法債權債務分配關係,與行政訴訟程序係為處理人民與政府機關間之爭議者,顯有不同,且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法均未有如訴願法第61條第1項之相類規定。是則,抗告人另以:應基於與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視為系爭異議狀為合法之聲明異議云云,自非可取。
(五)至抗告人雖另於100年7月18日遞送一份系爭聲明異議狀至執行法院。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且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而論,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規定,即係民法第119條所稱法令所定之期日及期間有特別訂定之規定。以故,於此情形,自無民法第122條有關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規定之準用。況目前各法院均採便民措施,於例假日均責由值日人員代收書狀,分配期日前一日縱為例假日,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不生任何影響。基此,抗告人上開遞送至執行法院之系爭聲明異議狀,亦非合法,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其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因逾期而不合法,不因執行法院命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補正,且此逾期不生合法聲明異議之效力,亦非屬得補正事項為由,認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而駁回該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金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