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玉婷原名陳氏碧.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林哲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玉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玉婷(原名陳氏 碧雲 )與 謝進發 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7年12年1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明知謝進發並無於94年12月5日凌晨竊取其所有物品,僅因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謝進發報警處理,即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使謝進發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5年2月8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下稱外社派出所),向外社派出所警察誣指謝進發於94年12月5日凌晨3時48分許,竊取其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號前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板前置物槽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8千元之金錶、手機,現金4萬6千元等物,而提出謝進發涉犯竊盜罪嫌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謝進發之證述、證人 林靖雅 之證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519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95年2月8日向外社派出所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竊取伊置於機車內之金錶手機及現金4萬6千元提出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當時告訴人確實有偷伊的東西,伊將金錶、手機、現金放在機車腳踏板前的置物槽,有用口罩等物品將金錶等物蓋起來。當時因為伊看到告訴人就怕,想說東西掉了就算了,但是後來告訴人拿伊的手機打電話到伊越南的親戚家胡鬧。有人告訴伊說報警才有辦法將東西拿回來,所以才去報警,伊對臺灣法律不懂,有什麼問題都是找警察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2月8日向外社派出所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竊取伊
置於機車內之金號手機及現金4萬6千元為由提出告訴,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仍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等情,有外社派出所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348號、98年偵緝字第137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5193號偵卷第9至11頁、20348號偵卷第60至62頁、1370號偵卷第174至179頁)。
㈡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育有一女謝○靜(00年00月生),
嗣於97年12月1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有原審95年度婚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㈢被告向外社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係根據遭竊現
場之監視錄影器所攝錄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告機車前置物槽內物品畫面之事實申告,此觀諸被告於95年2月8日在外社派出所報案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你今天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因所有財物遭竊,故來所報案」、「(於何時?何地?遭何人竊取財物?)94年12月5日3時48分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我丈夫謝進發竊取我所有機車F3W-217內財物」、「(你損失何財物?)損失現金新台幣4萬6千元,手錶1只、手機1只」、「(遭竊手錶廠牌?型號?價值?)廠牌型號不詳,是一只黃金手錶,價值5萬8千元」、「(遭竊手機之手機號碼?廠牌?序號?)號碼是0000000000,NOKIA2630型,序號不詳」、「(你如何得知是你丈夫所竊取?)因遭竊現場有監視錄影器,鏡頭正對我停車地方,有監錄到丈夫行竊所有過程並提供予警方」、「(警方現查看你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為何?)於上述時地,我丈夫謝進發駕駛其所有營業小客車,停於上址,下車走到我機車停車處,徒手竊取我機車踏板前置物槽內財物,然後開車離開」、「(為何未將你財物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置於機車前置物槽內?)因該處是一間便當店,為我上班工作地址,平時我便將所有財物置於機車置物槽,老闆稱有裝設監視器,不用怕被偷,我便不以為意,前一天(4)日17時我去上班,就將該些物品置於機車前置物槽內,21時30分下班後忘了取回,怎知遭我丈夫竊取」、「(你如何確定錄影監視內容之嫌犯是你丈夫?)監視器所攝錄內容滿清晰,我一眼看出即是我丈夫」、「(你丈夫為何行竊你財物?)因為我與我丈夫感情不睦,他會毆打我,我現有申請保護令,並在法院審理中,與他現在是分居狀態,他曾說娶我花了很多錢,可能是這樣,心理不平衡,才竊我財物」、「(為何現在才報案?)因我與他結婚五年,生了一個小孩,總是感念夫妻一場,只要他還我東西即可不追究,怎知他否認且拒絕還給我東西,無奈之下才向警方報案」等語自明(見5193號偵卷第9至11頁),顯見被告申告告訴人竊盜之事實,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而非完全出於虛構,縱認被告或出於誤會或懷疑,要難遽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㈣被告前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193號偵查後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然告訴人於該案警詢時供稱:「(你可否交代94年12月5日凌晨3時至4時之行蹤?)94年12月5日許當時我人在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308號自已住處內,我提著一個蛋糕,駕所有營小客車8B-858往桃園縣○○鄉○○村○○○路○號找我妻子陳氏碧雲,要將蛋糕交給他,我是5日3時48分到達該處,我下車後發現我妻子還沒上班,便將蛋糕置於屋前旁櫃子上,準備離開,離開時看到屋前有一輛黑色機車,我就低身下去在該機車前置物槽內拿起一個家樂福廣告單,便開車離開該處」等語,又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卷內照片〉94年12月5日當時為何會出現在陳的機車處?是否知道該處是陳上班地點?)因為小孩前幾天生日,雲(被告)有拿蛋糕來,我就在雲生日拿一個生日蛋糕給雲。蛋糕是向雲以前的房東訂的,我也是聽這房東講的,才知道該處是她上班地點」、「(如何到該處?當時的時間?)我開計程車過去,大約凌晨3點多,因為我等小孩睡著後再過去的」、「(為何要查探陳的機車前置物箱?)當時我要拿蛋糕給雲,但找不到他人,只好寫一張字條連同蛋糕一同放在住家門外的鐵桌,…就發現前面有一台機車,我不知道該機車是雲的機車,我沒有刻意去看該機車前置物箱有何東西,是因為該機車前置物箱有一張家樂福的廣告,我看到後就拿起來看看,邊走邊看,我沒有在機車處停留」、「(〈提示卷內照片〉為何照片有你彎身找東西的動作?)我只是看看裡面有沒有廣告紙,我有拿廣告紙,裡面沒有其他東西」等語綦詳(見5193號偵卷第6頁、第40至
41頁)。可見告訴人於94年12月5日凌晨3時50分許確實有在被告工作地點之早餐店門口翻動被告機車置物箱內物品無疑。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命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發現告訴人出現在早餐店離去時彎身察看停放該店旁之機車,從機車前置物箱內取出某物後離去,亦有該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據(見5193號偵卷第46至47頁)。雖勘驗結果認告訴人手中持有之某物外觀狀無法確認是否為手機、金手錶及鈔票,然依該案卷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觀之,監視器係由高處遠處往下拍攝,致未能詳實呈現告訴人手部所持物品究有何物及究為何物等細節,告訴人縱因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有竊盜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能憑此遽認被告申告其手機、金手錶及現金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是故意誣指告訴人所虛構之事實。
㈤另證人林靖雅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係於94年9月份開始工
作,95年2月23日離職,有於事後聽被告說94年12月5日物品遭竊之事,被告只有跟伊說手機不見,並沒有說金錶及現金不見,被告也沒有說機車內有放手機、金錶、現金之等語(見5193號偵卷第2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94年年底她(被告)早上6點來上班,便告訴我她的東西放在機車內不見了,被告知道我有安裝監視器,便要求她要看監視器,我便請安裝監視器業者來,當天看到監視器,告訴人過來巡一下,從被告機車前菜籃裡,不知拿何物出來,之後便走了」、「(之前調查筆錄你稱被告說只有手機不見?)我忘記了,她好像有提到手機不見,有重要電話在裡面,到底她有無提到金錢或其他財物,我就不確定了」等語明確(見1370號偵卷第95頁),足見被告於94年12月5日凌晨3時48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其放置在機車腳踏板前置物槽內之物品確有遭竊之事實,益徵被告申告之內容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
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申告告訴人竊盜之事實確係故意虛構,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認就檢察官提出被告犯誣告罪之證據,未詳予勾稽,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