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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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婷原名陳氏碧.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婷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玉婷(原名陳氏 碧雲 )與 謝進 發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於民國97年12月1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明知 謝進發 並無於94年12月5日凌晨竊取其所有金錶、現金46,000元等物品,僅因與謝進發之婚姻相處不睦,即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使謝進發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5年2月8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下稱外社派出所),向外社派出所員警誣指謝進發於94年12月5日凌晨3時48分許,竊取被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腳踏板前置物槽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8,000元之金錶、現金46,000元等物,而提出謝進發涉犯竊盜罪嫌之告訴。
二、案經謝進發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玉婷固坦承有於95年2月8日,向外社派出所對謝進發涉及於94年12月5日凌晨3時48分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竊取其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內金錶、手機、現金46,000元提出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誣告之犯行,辯稱:當時謝進發確實有偷伊的東西,當時伊將金錶、手機、現金放在機車腳踏板前的置物槽,伊有用口罩等物品將金錶等物蓋起來。當時因為伊看到謝進發就怕,想說東西掉了就算了,但是後來謝進發拿伊的手機打電話到伊越南的親戚家,還鬧人家,後來人家告訴伊說報警才有辦法將東西拿回來,所以才去報警。伊的小孩告訴伊說在謝進發住處有看到伊的手機。伊對臺灣法律不懂,有什麼問題都是找警察處理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陳玉婷(原名陳氏碧雲)與告訴人謝進發原為夫妻,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女謝○○(00年00月生),嗣於97年12月1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酌定對謝○○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陳玉婷任之,此有95年度婚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因告訴人未依約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事宜,
於94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告訴人處尋求告訴人未果,反與被告公公即告訴人之父親 謝忠雄 拉扯,致謝忠雄右手多處擦挫傷,而經謝忠雄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10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此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桃簡字第1356號判處罪刑在案;另被告則曾以其於上開時、地遭謝忠雄強抓胸部欲將其拖入屋內,而且告訴人於94年11月12日在被告租屋處威脅要開瓦斯與原告同歸於盡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惟未到庭接受調查訊問,經本院以95年度家護字第1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被告與告訴人因無法共同生活,已於94年11月11日分居迄今之事實,為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95年度婚字第1174號離婚事件於96年3月22日審理時自承在卷,此有95年度婚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影本可稽。
㈢被告曾於95年2月8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外社派出所,以謝進發於94年12月5日凌晨3時48分許,竊取其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號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腳踏板前置物槽內之價值58,000元之金錶、Nokia2630手機,現金46,000元等物,而提出謝進發涉犯竊盜罪嫌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亦未再議而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95年2月8日在上開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1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然查:告訴人於94年12月5日凌晨3時48分在被告機車上所拿取之物品為廣告單,且從未見過被告佩戴金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進發證述綦詳。而證人即被告老闆 林靖雅 於95年5月3日警詢時證稱:
被告係於94年9月份開始工作,95年2月23日離職,有於事後聽被告說94年12月5日物品遭竊之事,被告只有跟伊說手機不見,並沒有說金錶及現金不見。又勘驗被告報案時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告訴人固確實有於被告所指述之時間出現在早餐店,並查看機車,且離去時,手中持有某物品,然該物品之外觀狀似紙張,與金錶、鈔票之大小不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則被告是否真於94年12月
5日將金錶、現金46,000元置於機車內,顯屬可疑。
五、另被告對於當日為何放置金錶、現金於機車上之過程及理由,金錶、現金來源,先後陳述亦有相當出入。被告於95年2月8日警詢中稱:該處是一間便當店,為伊上班工作地址,平時伊便將所有財物置於機車前置物槽,老闆稱有裝設監視器,不用怕被偷,伊便不以為意,4日17時上班,就將該些物品置於機車前置物槽內,21時30分下班後忘了取回云云。
於96年8月23日偵訊中稱:伊當天那筆錢是剛領的,作吃的工作不能戴金錶,所以伊將現金及金錶放在機車前置物槽,工作到晚上10點多,忘記東西還在車上,4萬多元現金是在提款機領的,可能是在國泰世華銀行云云。於98年8月31日偵訊時稱:金錶是結婚時母親送伊的,金錶價值約4萬多元,沒有購買金錶證明,也沒有拿去秤重過,純度如何不知道,現金是要買機車的錢,當時有在早餐店及自助餐工作,薪資都是一小時100元,沒有存在帳戶裡,都存在家裡,46,000元是好幾個月薪水的累積,有開設金融帳戶,是以前在長榮空廚工作用的,離職後因為不知該如何到銀行存錢,所以後來賺的錢都存在家裡,沒有存在銀行裡云云。於98年10月
6日偵訊稱:當時是下午5點的班,當時帶著金錶、手機及錢進店裡,工作到9點半,老闆先走,剩伊一人準備關門,伊便把手機、金錶及現金拿到機車上,因為那時還要拖地、洗碗之類的,伊怕監視器照到伊攜帶現金外出,老闆會認為伊偷錢,所以就先把東西拿到機車車籃裡,伊便回店裡直到10點,之後關了門,走地下室回家,忘了現金等物丟在車籃裡,直到第二天早上進店裡要賣早點,才發現現金等物不見,當天早上立即報警,調到監視器才知道是告訴人翻伊的機車車籃拿走的云云。於99年10月26日偵訊中稱:不見的4萬多元是自己上班存的,伊在長榮空廚待很久,去早餐店及自助餐店工作前就存到4萬多元,錢就放在家裡,當天是從房間拿出來的,當時存2、30萬元,有一些存在國泰世華銀行,有一些存房間,當天現金是放在紅白條紋塑膠袋內,放身上口袋裡,走路上班,上班到晚上後伊先把所有東西放在車上,拖完地後忘了東西在車上,就直接從餐廳連接到家裡的地下室走回家了。機車是拿錢的前幾天買的,不到一星期,在早餐店斜對面的機車行買的,先押5,000元定金就牽走車子了,錢不見還是另外找錢付現金給人家,幾天內就還清了,另外的金錢是銀行或提款機領的云云。於10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中稱:當初伊是跟越南朋友借錢買該機車,一次付清,伊那天帶4萬多元就是要還這筆錢,當初伊總共跟6個人借錢,他們有的住在早餐店附近,有的住在謝進發家那邊云云。
六、然查:被告所有之F3W─217號機車自94年11月23日即已過戶並投保強制保險,有卷附保險卡可證,依通常車輛買賣常情,未付清全額款項,機車行當無先行過戶之情形,被告稱已付定金5,000元機車即過戶牽車,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於94年12月4日是否真有攜帶現金46,000元付機車錢之可能性,顯屬可疑。且被告稱機車行就在工作地點的斜對面,竟攜帶現金整日而未前往付款,亦不合常理,縱辯稱:工作太忙沒有空云云,惟經質以亦可致電機車行前來收取,竟稱:從來沒有想過這樣做云云。而被告於96年9月1日始有投保勞工保險紀錄,投保單位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5日以前根本沒有任何投保紀錄,有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證,且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根本從來沒有存款往來紀錄,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證,與被告所稱金錢來源之事實完全不符。況被告於
10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中又翻異前詞稱:當初伊是跟越南朋友借錢買該機車,一次付清,伊那天帶4萬多元就是要還這筆錢,當初伊總共跟6個人借錢,他們有的住在早餐店附近,有的住在謝進發家那邊云云。於100年7月20日審理中又再度改稱伊開始騎該新機車時,其實只付了5,000元,其他的錢都還沒有付,當天帶46,000元就是為了要付機車錢,錢後來不見,伊跟朋友借,且那時候也有領薪水,才提出46,000元給機車行云云。被告前後對於現金是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提出或是自家中拿取現金、抑或兩者均有、該筆現金究竟係要支付予機車行或償還友人借款等節,均前後供述矛盾,若果真有該現金放置於機車內,對於該筆就被告而言係屬龐大金額之資金來源斷無會始終混淆不清之情形。
七、而對於金錶究有無失竊及價值若干,固據被告之母 阮氏盛 於98年12月24日偵訊時證稱:金錶外觀及價值都忘記了,被告曾打電話回越南哭訴,該手錶遭丈夫偷走,沒有多說還有哪些東西被偷走等語。惟被告於當日受訊問則稱:沒有問伊母親金錶價值等語,另對照其前稱未將金錶拿去秤重過,不知道純度等語,再核對被告何以在95年2月8日提出告訴時,又可清楚說明該金錶價值58,000元,豈非矛盾?而又在99年10月26日翻稱:沒有說過金錶價值58,000元云云,更見其說詞之反覆。而被告於偵訊中稱:當日回到家後,洗完澡摸「口袋」發現錢不見了,伊想應該放在車上,因為想有攝影機而且籃子上面有放一些廣告單,所以沒有急著下去拿,等到第2天上班再去拿,第二天發現東西不見,老闆娘當天就將錄影帶COPY給伊,當天也沒有打電話向告訴人要錢,請告訴人還錢云云,依被告所述其工作收入每小時100元,縱每天工作超過12小時,月薪亦僅有3萬多元,46,000元亦已超過
1個月之薪資,對其而言,亦非屬小筆金額,且係為支付機車購買費用,而其金錶價值5萬多元,依其收入經濟能力,亦屬價高之物品,2種物品相加,價值匪淺,置於戶外人車往來之大馬路邊之機車開放式置物槽內,並無加蓋、亦未有上鎖,被告回家後即發現忘記在車上,竟未即時回去尋找,而任其擺放至第2天上班,才去查看。縱然有監視器,惟監視器僅係事後追索之證據,並無防盜之功能,被告徒以有監視器,就放心而不加處理,顯與常情相違甚已,更甚者,被告前稱會將金錢、金錶等物放在機車上之原因係老闆先走,剩伊一人準備關門,伊便把金錶及現金拿到機車上,因為那時還要拖地、洗碗之類的,伊怕監視器照到伊攜帶現金外出,老闆會認為伊偷錢,所以就先把東西拿到機車車籃裡,伊便回店裡直到10點,之後關了門,走地下室回家,忘了現金等物丟在車籃裡等語,然且其金錢既係「放在口袋裡,用塑膠袋裝著」,有何擔心老闆娘疑心偷錢之顧慮?且再者,被告於100年7月20日審理期日又改稱當時伊的衣服沒有口袋、係翌日上班始發現東西不見,就攜帶現金之方式及發覺失竊之時點又與前述不一。又據證人林靖雅不論是在警詢或偵訊中始終表明被告並沒有在失竊之第一時間對其述說有遭竊金錶一支,相較於手機及現金46,000元,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該支金錶之價格值58,000元,又係其母親阮氏盛於其結婚時贈與之結婚贈禮,不論就市場價值或紀念意義而言,均比手機、現金更具不凡之意義,且若真有如此高額金錢及高價之金錶不見,且金錶係其母所贈結婚紀念物,金錢係要即時支付之用,被告當著眼於此而心急如焚,豈會僅向證人林靖雅稱手機不見,而毫未提及金錢及金錶之事?然被告卻根本沒有對證人林靖雅說明其更應該關切之金錶失竊,且被告於99年10月26日偵訊中稱其洗完澡後摸口袋發現錢不見,只是因為有攝影機錄影及置物籃上有廣告單,故其不急著去取回上述財物,而要等到第二天上班再去拿,此就一般人對於有紀念意義及加上現金已超過10萬元之財物竟然可以冷漠待之,顯然被告所稱置物籃內有金錢46,000元、金錶一支顯係虛構。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所育之女謝○○固稱其有於被告離家期間,在告訴人房間內看到金錶一支,然其告知被告之時間已在本件10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之後,其證述之真實性顯值懷疑,甚且被告於偵訊中始終無法畫出自己金錶之樣式,證人謝○○也無法畫出其看到被告金錶之樣式,且對照被告於99年10月26日偵查中稱其錶的形式是比較「寬」,然證人謝○○描述其看到黃色的錶,不論錶面或錶帶都是「細細的」,兩人陳述之金錶顯然難以認定為被告所稱失竊之比較寬之金錶。被告所述有於當日放置金錢、金錶而遭告訴人竊取之事,在在與常理不合,顯係虛偽,不可採信,其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
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該條規定修正前後法定刑並未有任何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審酌被告原為越南國人,學歷為高中畢業,與告訴人於90年2月20日結婚,被告則於90年3月8日自越南國來臺,此有本院95年度婚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明知並未有將金錶、現金46,000元置於機車上遭竊之情,詎僅因夫妻相處不睦、婚姻發生破綻、喪失互信互諒、同甘共苦之信賴基礎,竟虛構不實之情事,誣指謝進發竊取貴重之金錶及現金46,000元等物,耗費司法資源,損害告訴人名譽,犯罪後面對證據仍編造諸多前後矛盾說詞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列)自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復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經查,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因傳拘無著,經該署於98年8月28日以桃檢堂偵萬緝字第3754號通緝,緝獲時點為98年8月31日,並於98年9月2日撤銷通緝,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存卷可考,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發布通緝並經緝獲,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應依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犯罪在刑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審酌被告係由越南遠嫁來臺,應係在與告訴人之婚姻不諧之情緒壓力下,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裁判離婚後,經法院酌定對謝○○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陳玉婷任之,被告為未成年子女謝○○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謝○○已與被告發展出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若遽入獄,其子女之撫育、教養、甚至完整人格之養成亦難謂無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陳玉婷明知謝進發並無於94年12月5日凌晨
竊取其手機,僅因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謝進發報警處理,即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使謝進發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5年2月8日18時30分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員警誣指謝進發於94年12月5日凌晨3時48分許,竊取其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腳踏板前置物槽內之手機,而提出謝進發涉犯竊盜罪嫌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缺乏誣告之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又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著有判例可參。
㈢被告固曾對告訴人提出竊盜手機之告訴,該案經本署檢察官
以95年度偵字第5193號偵查後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然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不諱言當日係被告生日,其送蛋糕至被告工作之早餐店門口,因店內無人,即離去,看看停在店門口之機車置物槽內有何東西,僅拿走廣告傳單,未竊取財物等語。可見告訴人於94年
12月5日凌晨3時50分許確實有在被告工作地點之早餐店門口翻動被告機車置物槽內物品無訛。證人林靖雅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於94年9月份開始工作,95年2月23日離職,有於事後聽被告說94年12月5日物品遭竊之事,被告只有跟伊說手機不見,並沒有說金錶及現金不見。於偵查中證稱:伊早餐店開在桃園縣○○鄉○○村○○○路處,被告於94年底到95年2月在伊店內工作,被告當時薪水係月結,領現金,薪水係1個月18,000元,伊記得被告曾將全新機車停在伊店門口,次日,被告就告知伊物品放在機車處不見,伊記得94年底被告早上6點來上班,便告訴伊有東西放在機車內不見了,被告知道伊有裝設監視器,便要求她要看監視器,伊便請安裝監視器業者來,當天看到監視器,係告訴人過來巡一下,從被告機車前之菜籃裡,不知道拿出何物出來,之後便走掉了,被告好像有提到手機不見,有重要電話在裡面等語。互核上開證人林靖雅證述與被告供述,就被告曾告以手機失竊一情相互符合,堪認被告確實在當日即將手機失竊一情告知證人林靖雅,此與前遭認定有罪部分係被告就金錶與現金隻字未提之情況已有不同,且一般人騎乘機車時,為方便取用而將手機置放於置物槽之情亦所在多有,且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發現告訴人出現在早餐店離去時彎身察看停放該店旁之機車,從機車前置物槽內取出某物後離去,有95年度偵字第5193號案卷影本內勘驗報告在卷可查。雖檢察官勘驗結果認告訴人手中持有之某物外觀狀似紙張,與手機之大小不符,縱使告訴人確實自機車前置物槽內取走某物品,然依監視器畫面,尚無法確認告訴人係持手機離去,乃本罪疑為輕,認告訴人於該案所涉竊盜罪嫌不足。然依該案卷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觀之,監視器係由高處遠處往下拍攝,致未能詳實呈現告訴人手部所持物品究有何物及究為何物等細節,告訴人所涉竊盜部分雖因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若以此遽以認定被告陳述其手機放於前開機車置物槽內遭竊乃故意誣指告訴人所虛構虛之事仍嫌不足。況調看監視器畫面一一觀看過濾,實屬勞力費心之舉,若果無物品遭竊,員工豈可能任意要求工作地點雇主找來廠商一同協助過濾,況且漫無目的地觀看大量之監視器畫面,縱監視器畫面係以快轉方式調閱,仍相當耗時,絕非易事,如果並未遺失物品、僅係沒事找事而隨意查看,又如何承受雇主事後質疑或怪罪之眼光?是衡情若非被告自認當時機車中確有置放手機而遭竊,實無必要特意央請工作地點之老闆即證人林靖雅專程將安裝監視器之業者找來一同觀看,且被告所要求查看之理由係有具體遭竊之特定時間,而一經調閱,發現確有異狀,且被告與告訴人所育之未成年子女謝○○曾於接受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社工訪視時,表示於被告與告訴人仍同住時,曾看過告訴人生氣時將被告的手機摔壞,此有本院95年度婚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及依卷附告訴人100年4月17日提出陳報狀暨所附通聯紀錄指摘被告動輒每月以手機撥打上百通電話、所費不貲,堪認告訴人確實對被告持用手機之情形有所不滿。證人謝○○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常把玩被告之手機,於被告與告訴人分居後曾在告訴人家中看見被告之黑色手機,在被告跟伊說手機被告訴人偷拿走之前就有先告訴被告,經當庭詢問證人謝○○被告現使用之手機顏色,證人謝○○亦回答無誤,堪認證人謝○○對被告使用之手機外觀確實有印象。故被告因遺失手機、比對時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證,並衡諸過去與告訴人同住時之婚姻相處經驗、及子女謝○○之告知,進而據此懷疑提訴,實有所本,並非空言指摘,尚難遽加認定有何故意虛構情事之誣告犯意可言,核與誣告罪嫌實屬有間,自不能令其負誣告罪責。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末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育之未成年子女謝○○正值心智成長之關鍵時期,其觀念容易受週邊親友影響。縱被告與告訴人有任何嫌隙,皆不該將子女當成雙方角力間的籌碼,更不該以惡意隔離、懲罰、剝奪、扣減對造與子女相處之時間做為報復之手段。子女為離婚事件中最大受害者,對離婚的父母,子女並無選擇之餘地,單親豈是子女所願,身為父母的有責任將雙方婚姻失敗對子女之影響減到最低的程度。子女如能得到父母雙方的關愛,乃其重大利益與基本人權,又每一個子女都認為自己的父母是最好的,當父母被批評時,子女均會感到難過,因此勿在子女面前談論其父或母的不是。如兩造不能放下彼此成見,理性溝通尋求對子女最佳之相處模式,子女夾在父母衝突之間進退兩難,容易造成調適不良,進而產生相當大的壓力和不安,甚至發生偏差行為,被告與告訴人自應基於對子女之愛護,學會彼此寬容與尊重,以求將對子女之傷害減少到最低,此為本院認有必要提醒被告與告訴人注意並正視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陳德池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