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4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全柏字第562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九期債票為擔保金,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1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92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准許確定後,以面額100萬元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343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且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於民國96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準上規定,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須證明其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曾向本院提存擔保金,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案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誤,應為真實。惟聲請人於96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函在卷可稽,自難認聲請人有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其催告不生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等情,自亦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