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洪維捷 」署名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曉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嗣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經撤銷假釋,於94年1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10日,於9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間受僱於 江清俊 看顧位於臺東市○○路○段○○○巷○○○號之1之工寮附近之田地,並於同年11月間起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委託協助採收上址附近菜園之農作物而結識「阿正」,嗣「阿正」以空運快遞方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毛重7113.9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5.48公克,純度約98%,總純質淨重約6897.71公克)分藏置於
3尊佛像內,藉由中華航空公司CI─5836號班機將裝有上 開愷 他命之貨物箱(主提單號碼297─00000000,提單分號為454TK861號)於96年12月24日自香港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並於96年12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其耕作之菜園委請林曉靖至位於臺東市○○○路○○○號之「花東速件」貨運行代領上開貨物,並囑其在貨物簽收單上簽「洪維捷」之名,以示係「洪維捷」代收件人 張志正 (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5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領收貨物,林曉靖明知其未得洪維捷之授權簽名領貨,仍與「阿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至「花東速件」貨運行,表明欲領張志正之貨物後,於附表所示之「花東速件」派送單上,偽簽「洪維捷」之署名1枚,而偽造表示「洪維捷」本人代張志正領取貨物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交予「花東速件」承辦人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洪維捷」及「花東速件」貨運行。嗣因 臺北 關稅局早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貨運站華儲快遞專區執行快遞貨物X光檢查時,已發覺該貨物箱內裝有愷他命,而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查扣上開愷他命,故林曉靖於搬運上開貨物箱時,旋遭埋伏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隊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曉靖之住居所及被訴偽造文書犯行之簽名領貨地雖均在臺東市,惟本件於97年6月27日起訴送審時,被告係在押於桃園看守所,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96年間受僱於江清俊看顧位於臺東市○○路○段○○○巷○○○號之1之工寮附近之田地,「阿正」在附近菜園種菜,亦僱請其在菜園打零工,其認識「阿正」不到2個月,於96年12月27日早上在菜園幫忙「阿正」收菜時,「阿正」請其至「花東速件」貨運行領貨,並交代其領貨時簽「洪維捷」之名字,其僅依據「阿正」之指示領貨,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
四、經查,被告於96年間受僱於江清俊看顧位於臺東市○○路○段○○○巷○○○號之1之工寮附近之田地,並於同年11月間起受「阿正」之成年男子委託協助採收上址附近菜園之農作物而結識「阿正」,嗣「阿正」以空運快遞方式,將愷他命3包(總毛重7113.9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5.48公克,純度約98%,總純質淨重約6897.71公克)分藏置於3尊佛像內,藉由中華航空公司CI─5836號班機將裝有上開愷他命之貨物箱(主提單號碼297─00000000,提單分號為454TK861號)於96年12月24日自香港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並於96年12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其耕作之菜園委請被告至「花東速件」貨運行代領上開貨物,並囑其在貨物簽收單上簽「洪維捷」之名,被告遂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至「花東速件」貨運行,於附表所示之「花東速件」派送單上,簽立「洪維捷」之署名後領取貨物,嗣因臺北關稅局早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貨運站華儲快遞專區執行快遞貨物X光檢查時已發覺該貨物箱內裝有愷他命,而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查扣上開愷他命,故被告於搬運上開貨物箱時,旋遭埋伏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隊員當場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查員 林貴州 於審理中及證人江清俊於警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派送單、派送明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附卷暨愷他命、佛像扣案足資佐證,首堪認定。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受「阿正」而非「洪維捷」之委託提領貨物,且本件貨物之收件人係張志正亦非「洪維捷」,「洪維捷」無授權提領他人貨物之可能,被告竟依「阿正」之指示在派送單上偽簽「洪維捷」之名義表示代張志正領貨,是被告辯稱其與「阿正」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顯無從採信。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當時認為係領「洪維捷」之貨物,其至貨運行是問有無「洪維捷」之貨物云云,惟被告自承係綽號「阿正」之人委託其領貨,且「花東速件」貨運行就本件貨物所紀錄之收貨人為張志正而非「洪維捷」,有派送明細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附卷可稽,甚者被告所簽立之派送單上亦明載收件人為張志正而非「洪維捷」,有該派送單在卷足憑,是被告就本件貨物收貨人紀錄為張志正一情,實無從推諉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昨天早上8點多到貨運行看有沒有張志正的貨,貨運行說有,我就照阿正說的,簽洪維捷」等語,於97年6月27日本院訊問時亦供稱:「阿正告訴我去貨運行問問看有無張志正的東西,如果有就領回來」、「阿正拜託我去貨運行領貨時,就有交代我不要簽自己名字,簽洪維捷」等語明確,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未受「洪維捷」之委託提領貨物,竟依「阿正」之指示,不簽立自己之姓名領貨,反擅自簽立「洪維捷」之署名表示代收貨人張志正領貨,其與「阿正」共同偽造「洪維捷」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堪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洪維捷」之署名及私文書,再持向「花東速件」貨運行領貨以行使,其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僅論以偽造署名罪,尚有未洽,惟因偽造署名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阿正」有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受來路不明之「阿正」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文書公共信用,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洪維捷」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因於行使時已交予「花東速件」貨運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並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阿正」將K他命3包(總毛重71
13.9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75.48公克,純度約98%,總純質淨重約6897.71公克)分置於佛像3尊內,由「阿正」以空運快遞方式,由中華航空公司CI─5836號班機將上開裝有愷他命之貨物箱(主提單號碼297─00000000,提單分號為454TK861號)於96年12月24日自香港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並由不知情雅仕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雅仕公司)人員於96年12月25日報關進口。嗣於96年12月25日凌晨上午
2時20分許,台北關稅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貨運站華儲快遞專區執行快遞貨物X光檢查時,發現上開貨物箱內裝愷他命,並予以扣押。
而「阿正」則以被告剛使用不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取件事宜,員警遂依原運送流程,將上開貨物箱遞送至台東市「花東速件」貨運行處所。迨於96年12月27日上午9時33分,被告至「花東速件」貨運行領取上開貨物,之後員警趁被告將上開貨物搬至其騎乘之機車上,將之當場逮捕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彭若 涵、江清俊、林貴州之證詞、派件明細、派送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被告領貨之錄影光碟、扣案之愷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紙箱1個及佛像3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96年間受僱於江清俊看顧田地,「阿正」在附近菜園種菜,亦僱請其在菜園打零工,其係受「阿正」之委託領貨,不知該貨物為愷他命,「阿正」請其領貨前後均有向其借用行動電話,並表示領貨後會交付其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報酬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江清俊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6年9、10月間,雇請被告看守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巷○○○○○號之農舍及魚池,另96年8、9月間,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主動至魚池旁之工寮向其表示欲承租魚池旁之田地種植蔬菜,因該田地荒廢已久,故其遂同意該男子耕作,未收取任何租金等語明確,於審理中復證稱:台東市○○路○段○○○巷○○○號之1的地是我向朋友租的,在那塊地種菜;六、七年前我經常要出去做事,田園的事都沒有人照顧,我請被告幫我看顧,我每個月給他幾千元,被告就住在我那塊地的工寮;另有一個人跟我說「叔叔,你那塊地也沒有在用,能不能讓我種些東西」,我表示要種可以,但要幫我整理田地,不要生雜草;他是像個流浪漢的人,平時穿著工作服,當時常常在那附近看到他,以前我有種木瓜、香蕉,我就一天一千元請他幫我下肥料;自從被告發生事情後,就沒有再看到該男子了;跟我借地差不多是這件事發生的時期等語明確,足認除被告於96年間受僱於江清俊看顧田地外,尚有一男子經江清俊同意於同址附近田地種植農作物,又遍查全卷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與本件運輸毒品之人有何事前研商謀議之情形,故被告所辯受僱於江清俊看顧田地,在附近菜園種菜時,一自稱「阿正」之不詳男子亦僱請其在菜園打零工,係該男子於其領貨之同日委請其至「花東速件」領貨,並曾向其借用行動電話等情,非無可能,堪予採信。而被告既係 於愷 他命進口來臺後,始應「阿正」之臨時邀約代為領貨,顯無從遽認被告與「阿正」自始有自國外運輸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雖自承「阿正」曾表示領取貨物後將支付1,000元之報酬,惟「阿正」既委請被告提供勞力及車資代領貨物,其承諾被告將支付若干報酬,核與常情無違,況倘被告主觀上就所領取之貨物為毒品有所預見,豈可能僅為區區1,000元之代價,即甘冒重責,任意為不熟識之他人運輸毒品,故被告辯稱代為領貨時就該貨物係毒品毫無認識,亦堪採信。
㈡、「花東速件」所留資料之收件人為張志正,並留有張志正之身分證號碼,有「花東速件」之簽收單及派件明細附卷可稽,另張志正所涉運輸本件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5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故就上情觀之,該「阿正」利用不知情之張志正及被告分別擔任本件毒品之收件人及領貨人,並借用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絡取貨事宜,實難單憑被告出面領貨及出借行動電話之事實,即率爾認定被告與「阿正」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㈢、至依被告所述情節,「阿正」囑被告在貨物簽收單上簽「洪維捷」之名,行徑雖屬可疑,且被告復於警詢自承「阿正」曾囑其不可於26及27日隨意接聽電話,惟規避查緝之貨物非無可能係管制品、贓物、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物甚或妨害風化等不法物品,尚難單以偽簽他人姓名領貨及出借電話之事實,即足認被告可推知貨物為毒品,況被告從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無接觸毒品之經驗,實難單憑上開事實,即遽認被告已預見「阿正」請其代領之物為毒品。再者,公訴人於審理中詰問證人江清俊有無聽說該向其借用田地之人有沾染毒品情形時,證人江清俊係證稱:看他的樣子應該沒有,因為他吃飯都成問題了,哪有錢可以買毒品等語,足徵「阿正」外觀不足以使人產生係從事毒品運輸以獲取暴利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故意,自嫌率斷。
㈣、證人 彭若涵 於案發時為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之經理,其證詞僅足證明本件扣 案愷 他命經由航空運輸方式來台及名義收件人為張志正之事實,另派件明細、派送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愷他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被告領貨之錄影光碟、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扣案紙箱1個及佛像3尊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至「花東速件」領取扣案紙箱及佛像,且佛像內夾藏扣案之愷他命等事實,均無足推認被告主觀上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況本案承辦員警林貴州亦於審理時證稱:查獲被告時,被告表情蠻驚訝的,就我的經驗,等於是他不知道所領的貨是毒品等語,而認被告應不知領取之貨物為毒品。再者,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領貨時有無預見或認識貨物可能為毒品進行測謊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2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本院稱: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等語,而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程度,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署名│備註│├────────────┼──────────┤│花東速件派送單(編號:10│97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00000000)上之「洪維捷」│第20頁││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