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勞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上字第43號上訴人長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69年8月11日起受僱於正偉水電行擔任配電技術員,90年間調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原為 陳忠經 ,陳忠經死亡後,改由其女甲○○擔任),因正偉水電行與上訴人公司為關係企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在正偉水電行之工作年資應併入上訴人公司計算,則被上訴人至94年9月4日離職時,已任職達25年,並年滿55歲,自得請求退休。離職時之平均薪資為每月42,843元,得請求之退休金總額為1,713,720元(計算式為:42,843元×40個基數即40個月的平均薪資),詎上訴人公司拒絕給付,經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1,713,720元及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94年7月間,從上訴人公司離職,轉任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淨通公司),其於94年9月5日退休時,雇主是淨通公司,非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退休金;縱認被上訴人是自上訴人公司退休,惟依其勞工保險卡資料,被上訴人係自90年10月30日起至94年9月5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僅5年,亦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須工作滿15年之要件不合。又被上訴人業已同意薪水採積點制,所領之薪資已包含加班費、退休準備金,自不能再向上訴人請求退休金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於本院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已滿15年以上,及其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㈡被上訴人於離職時未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得否於離職後再為退休之請求?㈢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是否包含退休準備金?以下分述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7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但該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凡有優於該法者,自可從其規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動一字第0052845號函在卷可據。
經查,被上訴人自69年8月11日起任職於正偉水電行,90年10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事實,有正偉水電行於86年3月6、89年3月3日具名之在職證明書(原審證一、二)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108頁)在卷可稽,正偉水電行與上訴人雖非同一事業單位,惟其負責人 陳秀春 及甲○○為姊妹關係,應屬家族企業,且上訴人於91年3月29日具名之在職證明書(原審證三)記載:「員工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其於民國69年8月11日進入本公司從事技術員工至今仍在職本公司特此證明」等語,應認上訴人公司於90年10月30日僱用被上訴人時,已與被上訴人約定承認其在正偉水電行之年資,該約定既優於勞動基準法第57條之規定,依上開函示意旨,自應依其約定。上訴人雖否認原審證三在職證明書內容之真正,然上訴人已自承該在職證明書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私文書經其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份在職證明書為偽,堪認該份在職證明書為真正。上訴人既以在職證明書承認被上訴人自69年8月11日起至90年10月29日止之年資,該部分年資自應併入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年資(90年10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內,加計後,被上訴人工作年資已滿24年半,並年滿55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得自請退休。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工作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以40個基數(15×2+10=40)計算退休金標準。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每月42,843元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13,720元(42,843元×40=1,713,720元)之退休金,應有理由。
(二)次按,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五年內仍可行使,以保障其退休權益,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8日台89勞動三字第0023197號函可查,故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僱傭契約終止權之一種,屬形成權,不需僱用人之同意,又縱使員工於離職時,未明確表示退休之意思,於離職後5年內,仍得隨時主張,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退休時之僱主為淨通公司,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退休金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時,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已如前述,惟並未向上訴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自得於離職後5年內向上訴人表示退休,何況法亦無明文限制退休離職後,不得任職他公司,則被上訴人於任職淨通公司時,仍可向上訴人請求退休金。上訴人又主張,淨通公司於94年9月5日為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可見被上訴人係以淨通公司勞工之身份申請退休,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退休金云云。惟查,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
⑴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⑵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⑶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⑷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⑸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應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同時辦理退保手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亦有明文。該規定係賦予參加勞工保險條例之勞工於退職時,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老年給付之權利,其請求給付之對象為勞工保險局,請求後之後即應同時退保,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與退休金請求權係向僱主為之者不同,則由淨通公司為被上訴人請求老年給付,其效力僅被上訴人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而已,並不能因此而免除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義務,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公司採積點制之薪資結構,經員工同意,於受僱期間按月發放退休準備金,故毋庸另行給付退休金乙節,雖提出載有「⒈自88年8月1日起以積點計酬。⒉積點計酬全包含加班費、退休準備金,勞保金額自付」之「公佈」一份為憑,然被上訴人否認看過該份公佈,亦否認簽名同意其內容,而原法院已審核「公佈」正本,其上員工簽名部分,係剪貼於「公佈」末端,尚難認為該紙「公佈」確經張貼,使被上訴人知悉內容,並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1,713,720元之退休金及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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