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文美 律師
江孟貞 律師複代理人 張靜蓉 律師被告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陸拾伍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伍佰陸拾伍萬貳仟捌佰零捌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聲明:
(一)被告為台北國際金融中心(下稱台北101大樓)之業主,前曾與台北101大樓之總承包商即訴外人日商 熊谷組 、華熊營造、榮工公司、大友為營造等公司共同組成之聯合承攬商(下稱總承包商)簽訂台北國際金融中心新建工程總承包契約(下稱總承包契約),而將台北101大樓新建工程發包予總承包商承作。總承包商 嗣依 被告指示,於民國90年11月27日將前揭工程中之帷幕牆、屋面、採光罩及店面等項工程另行分包予原告施作(下稱分包工程),並與原告簽訂帷幕牆指定分包工程契約(下稱分包契約)。惟台北101大樓於91年
3月31日發生地震(下稱331地震)造成起重機掉落、人員傷亡、部分工程及附近車輛毀損等嚴重工安事件,隨即遭台北市政府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勒令自91年4月1日起停止施工,至91年7月4日始復工。而依據前揭分包契約之規定,原告本得依約向總承包商請求合理展延工期及因工期展延所須額外支出之費用。惟當時台北101大樓已訂於92年11月中旬開幕營運,各項工程須緊鑼密鼓地趕工,原告鑑於總承包商向來有財務上問題,恐無法如數支付原告上開工期展延費用,以供原告繼續施工,復鑑於總承包商將來亦可能向被告求償給付因331事件產生之工期展延費用,遂與被告進行協商,嗣後兩造同意由被告基於其業主之身分,獨立加入為債務人而與總承包商連帶負責。兩造並進一步協議原告就分包工程應得之工期展延總費用為新台幣(下同)75,890,610元,前述金額中之20,237,802元部分將俟被告與總承包商簽訂總承包契約第75次變更工程協議書後支付,其餘55,652,808元部分,則待總承包商及其他受有損害之各分包商對331地震事件各項損害及損失之處理原則達成協議後再予支付。惟倘於上開總承包契約第75次變更工程協議書簽署後12個月內,該等相關單位對331地震事件之處理原則尚未達成協議時,被告亦同意將墊付其餘55,652,808元之費用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被告並於92年9月間將上開協議內容發函予原告(下稱系爭函文)。嗣後原告與其他相關單位並未對331事件之賠償事宜達成協議,且總承包契約第75次變更協議書業於92年10月間簽署,依照兩造上開協議,被告自應於93年10月底之前給付原告55,652,808元。詎料被告竟不為給付,並於93年10月28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無法依據先前承諾之日期付款,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及債務承擔之相關規定,訴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債務。
(二)原告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652,808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一)就系爭函文之內容以觀,僅載明被告提出一項擬為總承包商代墊付款之要約,此由該信函載明:「…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將』『代』前述相關單位『墊付』指定分包商…」等字眼即明。故上開函文實係被告基於「台北101大樓」業主此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擬依民法第311條及同法第
312條之相關規定,向原告提出欲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總承包商墊付款項之要約,而原告就被告代墊付款之要約並未於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57條之規定,此項要約已失其拘束力。且被告僅係擬依利害關係第三人代總承包商代墊付款,並無承擔總承包商債務,而讓總承包商債務人身分脫離之意思表示,亦無成為債務人而與總承包商負連帶履行責任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引據債務承擔之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有違誤。
(二)被告之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總承包商間訂有系爭總承包契約,原告則與訴外人總承包商間訂有分包契約負責分包工程,該分包工程於91年間因331地震遭台北市政府勒令停工至91年7月4日始復工,被告嗣於92年9月間將系爭函文寄予原告,嗣後原告與其他相關單位並未對331地震事件之處理原則達成協議,且被告與訴外人總承包商之第75次變更協議書業於92年10月間簽署,然被告於93年10月28日發函原告表示無法依系爭函文所定日期給付上開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92年9月間所發之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93年10月28日所發之信函(見本院卷第10頁)、指定分包商變更工程請款彙總表(見本院卷第50頁)、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工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至55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函文內容以觀,由第一段中文所載:「本函紀錄業主TFCC(即被告)與指定分包商Gartner(即原告)協議就台北101塔樓與裙樓帷幕牆分包工程Gartner應得之工程展延總費用為新台幣75,890,610元…」等語,及第一段所載英文原文:「"ThisletterrecordstheagreementreachedbetweenTFCC(Owner)andGartner(NominatedSubcontractor)」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即知被告發予原告系爭函文之前,兩造就系爭函文之內容業已達成協議,系爭函文僅係進一步確認兩造間協議之依據而已,此參之被告於93年10月28日函覆原告之催告函稱:「…有關業主(即被告)保證於2004年10月31日替總包商代墊貴公司(即原告)因331事件所衍生之工期展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益明。系爭函文之內容既已表示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如前所述,則參之首開說明,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容被告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被告抗辯:系爭函文僅為要約,且因原告未即時承諾而失效等語,洵無足採。
(四)另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依系爭函文第二段文字所載:
「謹再確認如於第75次變更協議書簽署後12個月內,上述相關單位對331事件之處理原則尚未達成協議,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將代前述相關單位墊付指定分包商Gartner即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331事件所衍生之費用新台幣55,652,80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亦可知被告就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係以「第75次變更協議書簽署後12個月內,上述相關單位(即總承包商)對
331事件之處理原則尚未達成協議」為停止條件。而被告對原告前揭所為關於①系爭第75次變更協議書業於92年10月間簽署,且②總承包商及其他受有損害之各分包商對331地震事件各項損害及損失之處理原則嗣後並未達成協議之主張,未予爭執,則被告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參之兩造上開協議內容,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代墊款55,652,8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5,652,808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