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上訴人長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有重大違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任職於正偉水電行,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事實,有正偉水電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具名之在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正偉水電行與上訴人雖非同一事業單位,惟其負責人 陳秀春 及乙○○為姊妹關係,應屬家族企業,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具名之在職證明書內容,載明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進入公司從事技術員工至今,應認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僱用被上訴人時,已與被上訴人約定承認其在正偉水電行之年資,該約定既優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應依其約定。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以四十個基數(15×2+10=40)計算退休金標準。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元(42,843元×40=1,713,720元)之退休金,應有理由。末就員工於離職時,未明確表示退休之意思,於離職後五年內,仍得隨時主張,並請求給付退休金,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可證。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時,並未向上訴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自得於離職後五年內向上訴人表示退休。雖淨通公司曾為被上訴人請求老年給付,其效力亦僅被上訴人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而已,並不能因此而免除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義務。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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