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部分:甲0000000000000000飲用啤酒6瓶。
(二)就證據部分:1.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坦承酒後騎車,返家途中為警攔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等情。2.被告為警攔檢查獲之際,並有對交通號誌無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時車身搖擺不定等情形,有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毫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在我國境內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威脅,猶非至鉅,從輕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