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9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9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可參;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提出時效抗辯,自屬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而不得認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令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而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其上訴效力應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旺得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得福公司),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閤家梯」電梯設備一部,並委由被
上訴人施作上開設備安裝工程,而與被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及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64,000元,承攬報酬為116,000元,並由原審共同被告旺得福公司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約定,與上訴人負連帶全額給付之責。
㈡被上訴人嗣已將「閤家梯」電梯設備運抵系爭契約所指定之
交貨地點台北縣○○鎮○○路「鶴田純一大樓E7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且安裝完畢,然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買賣價款19萬元及承攬報酬116,000元尚未給付,為此依據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旺得福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雖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然依據
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以及86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民法第127條所定時效期間為二年之請求權,均為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再同條第八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並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船舶建造之時間久,給付船價之期間長,船價給付請求權已非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請求權,且船舶所有權之取得、抵押權之設定,均須經登記,具有不動產之性質,船舶能否視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即非無疑。」之意旨,本案買賣標的物「電梯」,乃耐用期限長達15年,且金額至少10萬元以上之物,可認買賣電梯絕非日常頻繁之交易,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為是。故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應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原審共同被告旺得福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然實際上本件簽約過程,被上訴人僅係將系爭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交由原審共同被告旺得福公司持交上訴人簽名,原審共同被告旺得福公司於此僅居於被上訴人使者之地位;至於本件履約過程,原審共同被告旺得福公司將上訴人所支付的部分價金轉交被上訴人,及自被上訴人收取發票,則係基於上訴人之使者之身分為之。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原審共同被告旺得福公司向上訴人收取買賣價款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應亦非可採。
㈤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買賣部分)、一部敗訴(承攬部
分)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旺得福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其中上訴人部分自95年3月17日、旺得福公司自95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向原審共同被告旺得福公司購買系爭建物,約定價金
900萬元,包括室內電梯一部在內;上訴人已經將全部價金給付原審共同被告旺得福公司,原審共同被告旺得福公司表示其並非銷售電梯之廠商,不能以其本身名義與上訴人簽訂電梯的買賣及承攬契約,乃要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另與被上訴人簽訂電梯的買賣與承攬契約。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係由原審共同被告旺得福公司持交上訴人簽訂,被上訴人從未出面,則依據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上訴人將電梯之買賣、承攬價金給付原審共同被告旺得福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即應發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復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款及承攬報酬,自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28日將系爭電梯運抵系爭建物完成交付
,卻遲至94年4月1日始通知上訴人尚有積欠買賣價款,顯然已經逾越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範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㈢上訴人爰聲明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部分;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至於何謂此所稱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依據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以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若商人所出售者係其生財器具,則無該條款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我國駐教廷大使館電文所載之登記及歷史資料摘要觀之,沙○奧公司係以產銷各類型紡織零件及其他機器為主之製造商人,是其向大○公司出售機器之價金請求權,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之意旨,當係指不動產及船舶以外,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者,乃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電梯設備」之代價;依據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之記載,「電梯銷售」本為被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之一,且電梯不僅並非不動產,亦非如同船舶般,具有其所有權之取得、抵押權之設定等,均須經登記始得生效之如同不動產之性質,是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買賣電梯價款之請求,自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二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四、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64,000元,被上訴人嗣已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於89年12月28日將「閤家梯」電梯設備一部運抵系爭建物,卻遲至94年4月1日,始通知上訴人其尚有積欠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既自89年12月28日其就系爭價款請求權得行使時起,四年又三個月以後始催告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買賣價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旺得福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淑惠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法院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