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3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前因詐欺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雖有修正,但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失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將上自用小客車遷移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之規定(現已刪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亦即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被告所處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一項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8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2月7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74萬元,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貸款金額分72期攤還,期間自94年1月6日起至99年12月6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1914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街○○號5樓,在貸款未付清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自第14期(即95年2月6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3、4月間,因向其友 陳東隆 借款17萬元,竟擅將該5072-EA號自用小客車交予陳東隆使用,並逃匿不知去向。嗣華南銀行於95年5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經歐利克公司多次催繳追索均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歐利克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士傑 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歐利克公司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訪視報告書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檢察官翁宏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徐正杰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