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免除薪資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免除薪資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對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自願改為無給職,而免除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債務之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崇公司)於民國89
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並約定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該公司並未依約還款,結欠25,000,000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4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為太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此筆欠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經原告對伊取得執行名義,並在鈞院對其聲請強制執行(95執亥字第11767號),惟因查無其他財產,乃查扣伊對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案。
㈡惟太設公司對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謂被告對其並無薪資
債權存在,然依一般情形,公司之總經理應領有報酬,如謂全無薪資實難令人置信。原告旋在鈞院提起確認被告對太設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之訴(95年度訴字第6669號)。在該訴訟中太設公司仍辯稱被告對其無薪資債權存在,所執理由為被告已於91年7月24日自願改為無給職,而免除被告太平洋公司給付薪資之債務。然被告既為太設公司之總經理,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責任不可謂不重,該公司復為股票上市公司,絕無付不出薪資之理。而被告在工作上付出之心血亦非小職員可比,故如非脫產,避免被強制執行之目的,豈會輕易自願改成無給職,而免除公司給付薪資之債務,故伊所為免除債務之無償單獨行為確係以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前開免除給付薪資債務之單獨行為。
㈢聲明為:被告丙○○於91年7月24日對太設公司所為自91年8
月1日起自願改為無給職,而免除太設公司給付薪資債務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則抗辯:因太設公司近年營運績效不彰,伊在該公司雖任
總經理,然早於91年8月1日起改為無給職,伊對太設公司之勞務給付係屬無償委任,並無財產權性質,債權人並不得撤銷之。況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旨在維持共同擔保之責任財產,而被告積極財產並未減少,抑或消極地增加債務,而有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難謂有害及債權,原告對之無撤銷權可言。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在89年間為太崇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
,太崇公司嗣未依約還款,原告於94年間對伊及太崇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北院95執亥字第11767號),扣押伊對太設公司之薪資債權。
㈡太設公司對前開扣押命令提出異議,主張被告雖任該公司之
總經理,惟伊於94年7月24日即表明,願自同年8月1日起免除太設公司給付薪資之債務,故伊對該公司現無薪資債權存在。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前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坦認伊於91年間擔任太設公司之總經理,與該公司間
締有有償委任契約(本院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太設公司對被告負有給付薪資之債務甚明,然被告於
91年7月24日主動向太設公司表明自願改為無給職之意,有簽呈在卷可稽,核伊所為,顯係免除太設公司給付薪資之債務,此一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太設公司給付薪資之債務因而消滅(民法第343條參照),並積極減少被告之責任財產,此一法律行為,顯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被告辯稱伊免除太設公司債務之行為,非以財產權為目的云云,要乏依據,並不足採。
⒉又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
者為限,蓋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若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則無從受詐害行為之妨害。而債權若成立於詐害行為之前,縱詐害行為當時,債務仍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
被告坦認伊在89年間即為太崇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院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證原告對伊之債權,係成立於89年間,原告雖於94年間方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然其債權成立時間既早於被告對太設公司免除債務之時間點,原告即有權行使撤銷權。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現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其之債務一節,
亦為被告所不爭,足證被告免除太設公司債務之舉,顯已造成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
㈡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被告免除太設公司給付薪
資債務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準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91年7月24日對太設公司所為免除債務之法律行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