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徵詢被害人意見後,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公訴人及被告達成協商合意,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晏如書記官楊盈茹通譯張秀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論罪科刑之依據、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91年9月23日起至93年9月5日止,受僱於和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下稱和鐘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該公司與客戶接洽產品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明知其職務上持有和鐘公司之客戶資料、訂單資料、產品設計資料、文書資料、生產流程圖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依和鐘公司規定,應有保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義務,竟基於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在上址和鐘公司辦公室內,先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等工具複製上開公司保密資料電磁紀錄檔案帶離辦公室,旋自93年7月間起,連續將上開保密資料檔案洩漏於和鐘公司同業順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順瑞公司)及宏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吉公司)而侵占入己;又承前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和鐘公司商品包裝樣品袋10只,離職後故意不返還於和鐘公司,亦予侵占入己,均致和鐘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經和鐘公司員工 徐世康 發覺,始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並修正第2條、第33條、第55條、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17條洩露工商秘密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法定刑分別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
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17條洩露工商秘密罪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任職期間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洩露工商秘密犯行及業務侵占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㈣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處罰條文: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17條、第33
6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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