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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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聲請人 廖月岑 第三人即提存人 洪祖祺 相對人 朱志剛
朱志強 徐賢修 徐振修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中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洪祖祺前依鈞院101年度聲字第
108號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7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第三人洪祖祺與相對人間之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本案訴訟已因第三人撤回起訴而終結,第三人洪祖祺並已聲請鈞院101年度聲字第152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又聲請人為第三人洪祖祺之債權人,為此聲請代位第三人洪祖祺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件第三人洪祖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確已終結,然第三人洪祖祺所聲請本院前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經查閱該案卷宗,上開通知對於相對人朱志剛、徐中玉、徐振修部分並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相對人之權利行使期間,本院亦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未逾期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