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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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佳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佳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佳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業經被告同意由檢察官一併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宣告刑一併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23日至│102年8月18日(│││同年5月25日│聲請書誤植為8月││││16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2106號│偵字第17510號│├───┬──┼────────┼────────┤│最後事│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403號│164號││├──┼────────┼────────┤││判決│102年8月22日│103年7月4日│││日期│││├───┼──┼────────┼────────┤│確定判│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決├──┼────────┼────────┤││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403號│164號││├──┼────────┼────────┤││判決│102年9月23日│103年8月4日│││確定│││││日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