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3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參柒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宏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10
3年度毒偵字第570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38公克,因鑑驗使用0.0096公克,驗餘毛重0.370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稽。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許宏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5月21日、22日、23日凌晨5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
5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0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570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3年5月28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各1份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查扣之結晶顆粒1包(含包裝袋毛重0.38公克,因鑑驗使用0.0096公克,驗餘毛重0.3704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結晶顆粒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