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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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03號聲請人兼被告 陳宗銘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陳飛憲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宗銘自小無母,與父親即被告陳飛憲相依為命一路困苦至今,因案雙雙捲入牢獄,生計無以為濟,困頓不已,此景堪憐;且被告陳飛憲患有高血壓疾病,年歲已屆老邁,請准被告陳宗銘、陳飛憲2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訴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陳宗銘與被告陳飛憲既為直系血親關係,則聲請人為被告陳飛憲聲請停止羈押之部分,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陳宗銘、陳飛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均於民國
103年8月27日諭知羈押暨執行在案。
(二)被告陳宗銘、陳飛憲前於偵查中就共同運輸毒品一節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改辯稱:未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惟被告涉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業據證人 葉翰洋陳俊傑廖清宇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海洛因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至聲請意旨所指關於被告陳宗銘、陳飛憲之家庭狀況,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亦未指明被告陳飛憲所罹疾病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陳宗銘、陳飛憲2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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