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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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聲請人 吳宗明 相對人 吳高美佐 程序監理人 廖聆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選任廖聆岑為相對人吳高美佐之程序監理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1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2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3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2項及第3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2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27號民事裁定選任廖聆岑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惟因廖聆岑近半年十分繁忙,請求本院撤銷先前所為選任其為相對人程序監理人之裁定,有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認有撤銷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所為選任廖聆岑為相對人程序監理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