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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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士傑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075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業經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再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此部份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故係採職權沒收主義。又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而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0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鑑定結果,確認係盜版光碟等情,有鑑識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3月1日(94)智商0970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屬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盜版PS2遊戲光碟(決戰3、戰│2片│││國無雙2EMPIR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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