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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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堅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884、14319號被告潘志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101年7月7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為2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鑑定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檢驗前毛重4.29公克、│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毛重4.27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6月6日第D101偵│││││-0413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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