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146號
原   告  賴美真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家慶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
捌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朱家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125,000元(如附表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1,6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原告雖以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房屋稅繳款書釋明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
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
照),房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
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況本件租賃標的物包含房屋及
房屋坐落之基地,原告主張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顯無可採。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係依兩造之租賃契約所為之主請求,並非附帶請求,原告主
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併算租金金額,委無可採。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黃聖筑
一、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及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之規定,核定為6,0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0,000
元×12月÷10%=6,000,000元)。
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每月2日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25,000元。(6,000,000元+125,00
0元=6,1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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