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94號抗告人 李欣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潘忠良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准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1萬元得對相對人潘忠良(下逕稱相對人)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然俟該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強制執行,尚須一段時日,倘相對人藉上訴延滯訴訟,於判決確定前隱匿或處分財產,縱判決確定,亦無從獲得強制執行效果,本件實有假扣押之必要,且因伊無力繳納擔保金,僅能聲請假扣押。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賦予執行力為目的之裁判,其性質為形成裁判,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得以假執行之案件,當然亦得假扣押,且無須繳納擔保金91萬元。若聲請假扣押,亦須繳納上開擔保金顯有違憲法第
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及第22條基本權之保障。是本件縱不能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亦應為假扣押的囑託登記,始不致於判決確定後,因相對人脫產,無法強制執行,而有失系爭假執行判決之本旨。伊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已有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自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2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裁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仍予駁回伊之異議。依比例原則、公益原則、法官知法原則、獨立審判原則及平等原則,本件假扣押顯然不須提供擔保金,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及 李豐裕 連帶賠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72萬89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暨按日以155元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32頁)。是抗告人之請求既經士林地院及本院認其部分請求存在,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觀諸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狀、補正暨抗告聲請⑵、⑶狀均係就是否繳納擔保金部分及不服本案判決部分為爭執,抗告人表示因無力負擔假執行之擔保金,故轉而聲請假扣押,且無庸供擔保金云云,然其始終未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形為任何釋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能予以釋明,抗告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