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七號抗告人 李欣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潘忠良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且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經原法院於同年五月八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五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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