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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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茂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茂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茂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各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處有期徒刑│103年12月│本院104年│104年2月11│本院104年│104年3月10│編號1部分│││全駕駛│肆月,併科│26日│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業已執行│││動力交│罰金新臺幣││598號││598號││完畢。│││通工具│貳萬元,有│││││││││罪│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不能安│處有期徒刑│103年8月23│本院104年│104年7月20│本院104年│104年8月11││││全駕駛│貳月,併科│日│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動力交│罰金新臺幣││3592號││3592號│││││通工具│壹萬伍仟元│││││││││罪│,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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