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秀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秀凰於民國107年7月5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檳榔攤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檳榔攤返回其位○○鄉○○村○○路○○號住處,次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其上開住處前往 楊清風 位在同縣○○鄉○○路○○○號住處,向楊清風歸還鑰匙後,又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楊清風前揭住處返回其住處。嗣因楊清風錯記所放財物位置,誤認王秀凰行竊而報案,經警方通知王秀凰到場說明,王秀凰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楊清風前揭住處,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乃於同日晚上9時5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秀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製職務暨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敘及被告僅有
1次酒後駕車行為,然被告其餘各次酒駕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除有如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潮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嗣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4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案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其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因遭楊清風誣告,為配合警方調查,始
遭查獲酒駕,並非經警臨檢而查獲,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而實務上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量刑因子,主要係考量被告酒醉之程度、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犯罪之時段、路段等關於犯罪所生危害之衡酌。查本案被告於飲酒後,數次駕駛汽車上路,且最後為警查獲時(距離飲酒結束至少已有4小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8毫克,逾法定最低值達3倍之多,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輕微,原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並審酌上情後,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難認有過重之情。被告雖稱其係為配合警方調查始遭查獲,然被告於經警方通知配合調查前,早已數次酒駕上路,並非經警方通知後始不得已而酒駕,況且,被告亦可明白告知警方其已飲酒,無法駕車前往,請警方另為適當之處理,或託人代為駕車前往,非無必須再次酒後駕車之理,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經核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如無力繳納得易科之金額,自得向檢察官聲請分期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