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原訴字第3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瑋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瑋傑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刻「 張仁 傑」印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張 仁傑 」署押及印文,俱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合庫屏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 陳晶 姿、被害人范 敏虹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冒名申辦帳戶,復貪圖不法利益,將所申辦之帳戶售與詐欺集團,心態可訾;又衡被告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實不可取;並酌被告各次幫助詐欺犯罪造成之犯罪損害不同;兼審之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從事架設太陽能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不惡;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陳晶姿盧秀 嬌及被害人 范敏 虹達成和解,未能適度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罪,知其所為非是,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且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時,年僅18歲,社會歷練不足,思慮未盡周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4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向合庫屏東分行、兆豐屏東分行申辦帳戶而行使之,應認前揭文書已非屬於被告,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張仁傑 」署押及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者,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者,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偽造之「張仁傑」之印章並未經偵查機關扣案,並無
證據現仍存在,且案發距今業已2年有餘,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雖自承出租本件帳戶欲獲取報酬,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並未取得出售涉案帳戶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依卷存訴訟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尚未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21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號│││及印文││├─┼──────┼────┼─────┼──────┤│1│合作金庫商業│立約人聲│「張仁傑」│參106年度偵│││銀行開戶綜合│明部分簽│印文1枚│字第7761號卷│││申請書│章處││第35、39頁│││├────┼─────┤││││立約人(│「張仁傑」│││││即存戶)│署押及印文││││││各1枚││││├────┼─────┤││││英文姓名│「張仁傑」││││││署押1枚││├─┼──────┼────┼─────┼──────┤│2│合作金庫商業│戶名及負│「張仁傑」│參105年度偵│││銀行印鑑卡│責人│署押及印文│字第9290號卷│││││各1枚│第33頁│├─┼──────┼────┼─────┼──────┤│3│兆豐國際商業│存戶簽名│「張仁傑」│參內警偵字第│││銀行開戶申請│及蓋章│署押及印文│00000000000│││書及存摺印鑑││各1枚│號卷第22頁│││卡├────┼─────┤││││甲式簽章│「張仁傑」││││││印文1枚││││├────┼─────┤││││乙式簽章│「張仁傑」││││││署押1枚││└─┴──────┴────┴─────┴──────┘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761號被告張瑋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傑未經其兄張仁傑之同意,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私自取用張仁傑之身分證,並請不知情之人偽造張仁傑印章一枚(未扣案)後,於當日持張仁傑身分證及偽造之張仁傑印章,至屏東縣屏東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合庫屏東分行),冒用張仁傑之名義申辦帳戶,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文件私文書上,偽簽張仁傑之署押並蓋用偽造之張仁傑印章而偽造印文,再持以向合庫屏東分行承辦人申辦而取得張仁傑名義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足生損害於張仁傑及合庫屏東分行。又張瑋傑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取得上述張仁傑合庫屏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每個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但未取得款項),透過某人,將上述張仁傑之合庫屏東分行之存摺、提款卡,販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帳戶及提款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晶姿、 范敏虹 ,致陳晶姿、范敏虹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上述張仁傑之合庫屏東分行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晶姿、范敏虹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瑋傑又於105年1月27日,未經張仁傑同意,在上址住處私自取用張仁傑之身分證、健保卡,並請不知情之人又偽造張仁傑印章一枚(未扣案)後,於當日持張仁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之張仁傑印章,至屏東縣屏東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兆豐屏東分行),冒用張仁傑之名義申辦帳戶,並在如附表三所示之申請文件私文書上,偽簽張仁傑之署押並蓋用偽造之張仁傑印章而偽造印文,再持以向兆豐屏東分行承辦人申辦而取得張仁傑名義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足生損害於張仁傑、兆豐屏東分行。又張瑋傑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所造成之上述後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取得上述張仁 傑兆豐 屏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每個帳戶可獲5000元之對價(亦未取得款項),透過某人,將上述張仁傑之兆豐屏東分行之存摺、提款卡,販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帳戶及提款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 盧秀嬌 ,致盧秀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匯至上述張仁傑之兆豐屏東分行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盧秀嬌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檢察官偵辦張仁傑涉嫌販賣上述帳戶案件時(業以本署
105年度偵字第929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發現係張瑋傑冒名申辦張仁傑之帳戶而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瑋傑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冒用其兄張仁傑之名│││之供述:│義申設上開合庫屏東分行│││被告固坦承有冒用張仁傑│、兆豐屏東分行兩帳戶,│││之名義申設上開合庫屏東│並將上述二帳戶之存摺、│││分行、兆豐屏東分行兩帳│提款卡販賣而交付他人。│││戶並將存摺、提款卡並交││││付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是要賣給詐騙集團││││云云。││├──┼───────────┼───────────┤│2│張仁傑於本署105年度偵│張仁傑名下之合庫屏東分│││字第9290號案中之陳述。│行、兆豐屏東分行帳戶非││││張仁傑申辦,而是其弟張││││瑋傑冒用張仁傑名義申辦││││取得。│├──┼───────────┼───────────┤│3│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⑴被告冒用張仁傑之名義│││分行105年5月10日合│申設上開合庫屏東分行│││金屏東字第0000000000│帳戶。│││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⑵陳晶姿、范敏虹因遭詐│││單、帳戶交易明細等附│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張│││件1份(警卷內)│仁傑之合庫屏東分行帳│││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戶。│││分行106年1月16日合││││金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張仁傑開戶││││印鑑卡(105年度偵字││││第9290號卷內)、106││││年12月15日合金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綜合申請書附件1份││││(106年度偵字第7761號││││卷內)。││├──┼───────────┼───────────┤│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⑴被告冒用張仁傑之名義│││限公司屏東分行105年11│申設上開兆豐屏東分行│││月15日兆銀屏東字第1050│帳戶(申辦此帳戶所蓋│││000141號函暨開戶資料、│印文字跡與申辦合庫屏│││帳戶交易明細(警卷內)│東分行所蓋印文字跡不│││。│同,故係另外再偽造張││││仁傑印章蓋用)。││││⑵盧秀嬌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張仁傑兆豐屏東分行││││帳戶。│├──┼───────────┼───────────┤│5│⑴陳晶姿於警詢時之指訴│陳晶姿因遭他人詐欺陷於│││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張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傑合庫屏東分行帳戶。│││分局松山派出所 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6│⑴范敏虹於警詢時之陳述│范敏虹因遭他人詐欺陷於│││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張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傑合庫屏東分行帳戶。│││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7│⑴盧秀嬌於警詢時之指訴│盧秀嬌因遭他人詐欺陷於│││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張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 │傑兆豐屏東分行帳戶。│││分局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㈠被告冒用張仁傑名義先後申辦二間銀行帳戶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二次販賣帳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㈢被告前後兩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及前後兩次之幫助詐欺犯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㈣偽造之張仁傑印章2枚(未扣案)、附表一、三所示偽造之
張仁傑印文5枚、署押5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8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漢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冒用張仁傑申辦合庫屏東分行帳戶):
┌─────────────────────┬────┬────┐│文件名稱│簽名次數│蓋印次數│├─────────────────────┼────┼────┤│開戶綜合申請書│2│2││(詳本署106年度偵字第7761號卷第16至18頁)│││├─────────────────────┼────┼────┤│印鑑卡│1│1││(詳本署105年度偵字第9290號卷第16頁)│││└─────────────────────┴────┴────┘附表二(販賣交付合庫屏東分行帳戶):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1│陳晶姿│詐騙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冒充是陳晶│105年03月28日│50000元││││姿侄兒 陳勇豪 而向陳晶姿借款應急│13時50分許│││││,陳晶姿被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以現金50000元存入上述張││││││仁傑合庫屏東分行帳戶內。│││├──┼───┼───────────────┼───────┼─────┤│2│范敏虹│詐騙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冒充是范敏│105年03月28日│200000元││││虹侄子 范代勳 而向范敏虹借款,范│12時30分許│││││敏虹被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以現金200000元存入上述張仁傑││││││合庫屏東分行帳戶內。│││└──┴───┴───────────────┴───────┴─────┘附表三(冒用張仁傑名義申辦兆豐屏東分行帳戶):
┌─────────────────────┬────┬────┐│文件名稱│簽名次數│蓋印次數│├─────────────────────┼────┼────┤│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2│2││(詳本署105年度偵字第9290號警卷第22頁)│││└─────────────────────┴────┴────┘附表四(販賣交付兆豐屏東分行帳戶):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1│盧秀嬌│詐騙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冒充是盧秀│105年3月31日│150000元││││嬌朋友 許敏傑 而向盧秀嬌借款20萬│14時54分許│││││元應急,盧秀嬌被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50000元至上述││││││張仁傑兆豐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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