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英雄選任辯護人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巴英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巴英雄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19時50分許,在屏東縣霧臺鄉霧臺村某處田裡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巴英雄騎乘上開機車至位在屏東縣○○鄉○○巷00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霧臺分駐所(下稱霧臺分駐所)前之停車場,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該處後,徒步進入霧臺分駐所, 詎巴 英雄明知霧臺分駐所之員警 賴得寶 、 廖永敏 等人(下合稱賴得寶等人)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且正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2時3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2時許),在霧臺分駐所內,接續以「幹你娘雞掰啊」、「幹你娘雞掰啊」、「頭目懶叫」、「媽的懶叫啦,幹」等語辱罵賴得寶等人(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接續對賴得寶等人恫稱:「明天開始我把他們這個頭目都殺掉」、「叫我的孩子把你們全部人都殺掉」等語,而以上開方式侮辱賴得寶等人,並以上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嗣經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對巴英雄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霧臺分駐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EM-3393號機車外觀照片、霧臺分駐所外觀照片、霧臺分駐所前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14、15、17至21頁;偵卷第53、55、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賴得寶等人,先後辱罵及出言脅迫之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均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中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對員警賴得寶等人恫稱:「明天開始我把他們這個頭目都殺掉」、「叫我的孩子把你們全部人都殺掉」等語部分另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條,並誤認此部分係涉犯侮辱公務員罪,惟此部分犯行業已於事實欄敘及(見起訴書第1頁),自屬業經起訴,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可能另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見本院卷第31頁)而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不知警惕、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仍執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可非議;另審酌被告恣意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辱罵員警並妨害公務執行,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案酒駕犯行已非初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現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